原告某甲,男。
被告某乙。
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的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肖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甲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某乙律师。2001年被告改制,为了节约事务所开支等因素,经过事务所召开全体律师会议,并经出席会议律师的一致同意,将被告名下轿车以x元价格转让给原告。2001年7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公车私用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交付人民币x元,甲方(被告)出具收据后,乙方即享有车辆和该车车牌的所有权。2001年7月1日被告将系争车辆交付原告,2001年10月28日原告付清了x元购车款后,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原告实际使用该车辆至今,并缴付了该车的保险费等一切费用。2008年7月起,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公车私用转让协议书》,协助办理轿车过户给原告的一切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乙应于2010年8月26日之前协助原告某甲办理车辆过户给原告某甲的手续。
二、如在本次办理过户手续中涉及车辆购置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三、本次过户中产生的其他过户费用均由原告某甲承担。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某甲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肖泉
书记员朱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