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渝三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丰都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某人谭某某,男,乡长。
委托代某人杨某,男,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丰都县人,住(略)。
委托代某人刘某某,男,重庆市丰都县社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向某某(张某甲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丰都县人,住(略)。
委托代某人张某乙(向某某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丰都县人,住(略)。
一审第三人丰都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某人湛某某,男,主任。
委托代某人沈某某,男,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都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兴乡政府)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6年6月25日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2006年9月27日询问了各方当事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行政判决认定:2005年12月22日,崇兴乡政府在突击全乡计划生育工作中,乡政府工作人员孙兴文、代某某、杜某丙、杜某丁等带着丰都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干部湛某某、湛某海、湛某胜、湛某以原告张某甲儿子生育二胎为由,到张某甲、向某某家作计划生育工作,他们进入原告家中,并在原告家中煮饭。晚7时左右,原告回到家里,与在他家等候的上述人员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原告将湛某海右小腿致伤。村委会主任湛某某打电话向某兴乡政府告知了湛某海受伤一事,乡X组织人员把湛某海送到卫生院治疗,村委会即将二原告家中的谷子615公斤、猪10头、大桌子1张、高板凳16根、打米机和粉碎机各1台搬走以作湛某海的医药费。后张某甲用100元钱把打米机和粉碎机买回,其余财产被以2259元人民币的价格变卖。
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条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崇兴乡政府对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管理是其职责所在。在本案中,崇兴乡政府工作人员带领村委会干部到原告张某甲、向某某家作计划生育工作,搬走原告财产并予变卖的行为虽然是由崇兴乡X村委实施的,但其是在乡政府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到二原告家作计划生育工作,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崇兴乡政府承担。崇兴乡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强行搬走原告财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崇兴乡政府搬走其财产的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被告认为搬走财产的行为是由村委会实施,不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2)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崇兴乡政府2005年12月22日强行搬走二原告谷子615公斤、猪10头、大桌子1张、高板凳16根、打米机和粉碎机各1台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共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崇兴乡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没有带领一审第三人到张某甲家做计划生育工作,一审第三人是协助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张某甲家做计划生育工作;张某甲家财产是一审第三人强行搬走,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上诉人是本案行政行为的组织、指挥者,也是直接参与者,一审第三人是协助上诉人工作。他们私自在我家煮饭,破坏我家木凳、木材烧火取暖。强行搬走、变卖我家财产是乡政府带队负责人决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某某、一审第三人村委会未提出书面意见。
一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某审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在2005年12月22日崇兴乡政府工作人员到张某甲家作计划生育工作,张某甲将湛某海打伤,村委会决定将其东西搬走卖掉抵作湛某海的医药费;2、证人湛某海、湛某胜、湛某出庭作证,证明在崇兴乡政府的统一要求下,崇兴乡政府工作人员和村里干部到张某甲家作计划生育工作,因张某甲打伤了湛某海,村委会决定搬走他的东西用作医药费,湛某海伤后的医药费是由村委会支付的。
一审原告向某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湛某胜、徐中华、罗昌琪、湛某海、蔡成会、陈仕禄、杨某生、张某甲询问笔录,证明崇兴乡党委副书记陈家福在突击全乡计划生育工作中任崇兴乡X村这个组的组长,2005年12月22日崇兴乡政府工作人员孙兴文、代某某、杜某丙、杜某丁和村委会干部因张某甲儿子生育二胎到他家作计划生育工作,并在张某甲家中煮饭。张某甲与乡政府工作人员发生抓扯,张某甲的生猪、桌凳、谷子被政府工作人员拉走,在变卖东西时乡政府工作人员和村干部都在场。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后确认:一审原告提供的湛某胜、徐中华、罗昌琪、湛某海、张某甲询问笔录调查人只有一人,不具有合法性,该院不予采信;对一审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该院予以采纳。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作出强行拉走、变卖张某甲家财产的行为是崇兴乡政府工作人员,还是村委会。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被告所举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材料证明村委会决定将张某甲家东西搬走卖掉抵作湛某海的医药费的事实,无村委会决定形成的会议记录,以及村委会抵作湛某海医药费发票票据等书证证明;一审被告所举证人湛某海、湛某胜、湛某出庭作证的证词中关于村委会决定将张某甲家东西搬走卖掉抵作湛某海的医药费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映证村委会的证明材料所证明的事实。首先,证人村委会成员湛某海在搬张某甲家财产前已住进医院,不在现场,不可能参加与村委会其他成员一起表决搬张某甲家财产的决定。同时,该证人在法庭上还证实把自己送往医院的有村委会文书湛某等人,对谁结清其医疗费不清楚,伤后的600元是乡政府工作人员湛某海垫支的。其次,村委会成员湛某、铺子村党支部书记湛某胜在搬张某甲家财产时都不在现场,不可能参加与村委会其他成员一起表决搬张某甲家财产的决定。一是湛某在法庭上证实,湛某海伤后我把他送往医院,其他不清楚;二是一审原告提供的铺子村X组组长陈仕禄的证人证言证实湛某胜、湛某在搬张某甲家财产时不在现场。同时,湛某胜、湛某出庭作证证实湛某海的医疗费是村委会支付的,无其他证据映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7)项之规定,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因此,一审判决以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和该三名出庭证人证言,认定村委会决定将张某甲家东西搬走卖掉抵作湛某海的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原告提供的湛某胜、徐中华、罗昌琪、湛某海、张某甲询问笔录调查人只有一人,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一审判决书对这5份证据未予确认;提供的询问陈仕禄的笔录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一审予以采信。一审对前述证据的审核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12月22日,崇兴乡政府工作人员孙兴文、代某某、杜某丙、杜某丁等人,以张某甲儿子生育二胎为由,到张某甲、向某某家作计划生育工作,并通知村委会干部湛某某、湛某海、湛某胜、湛某、铺子村X组组长陈仕禄到场协助。他们进入张某甲家中后,张某甲家无人,乡、村干部便擅自在张某甲家烧火取暖、煮饭。当晚7时左右,张某甲回家后与在他家等候的上述人员发生争执、抓扯,抓扯中张某甲将湛某海右小腿致伤,乡X组织人员把湛某海送到乡卫生院治疗。崇兴乡党委副书记陈家福等人到张某甲家后,决定将张某甲家中的谷子615公斤、猪10头、大桌子1张、高板凳16根、打米机和粉碎机各1台强行拉走。后张某甲用100元钱把打米机和粉碎机买回,其余财产被以人民币2259元的价格变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0条3款规定,崇兴乡政府对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具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崇兴乡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崇兴乡政府工作人员以张某甲儿子生育二胎为由,组织有关人员到张某甲、向某某家作计划生育工作时,擅自在张某甲、向某某家中烧火取暖、煮饭,并强行拉走张某甲、向某某家财产的行政行为既无事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属滥用职权;该行政行为侵犯了张某甲、向某某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确认其违法适用法律正确。丰都县X乡X村、社干部是协助崇兴乡政府工作人员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上诉人崇兴乡政府认为拉走张某甲、向某某家财产的行为是由村委会实施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村委会决定将张某甲家东西搬走卖掉抵作湛某海的医疗费的事实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共计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崇兴乡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吴道敏
审判员邵瑞一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