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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重庆市规划局不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6-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50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规划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局干部。

上诉人钟某某因诉重庆市规划局不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钟某某的房屋位于(略)号1-X号,南面系重庆市渝中区X村X-X号重庆市邮局职工医院住院部大楼。1997年重庆市邮局职工医院住院部大楼被鉴定为局部危险房屋。2001年12月27日,重庆市规划局作出渝规建证(2001)中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重庆市邮局职工医院修建住院部危房工程,底层面积398平方米,局部X层,建筑面积1822平方米,高度为16。8米。现该工程已建成投入使用,但未经竣工验收。2005年11月8日,重庆市规划局以重庆市邮局职工医院实际建筑面积2499.38平方米,超出许可范围增加一层,增加建筑面积为677.38平方米为由,作出渝规中罚(2005)第X号处罚决定书,对增加的677.38平方米违法建筑,按每平方米200元处以罚款。钟某某于2005年3月20日书写《关于要求依法处理违法建筑邮政医院和天星桥正街X号商住楼的申请》(以下简称《申请》)一份,内容为:要求重庆市规划局对重庆市邮局职工医院的违法建筑进行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在起诉重庆市规划局不作为的案件中,钟某某对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钟某某举示的其于2005年3月20日书写的,内容为:要求重庆市规划局对重庆市邮局职工医院的违法建筑进行处罚的《申请》,仅仅证明其写过《申请》,不能证明该《申请》送达给了重庆市规划局。故钟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重庆市规划局提出过申请的事实。综上,钟某某起诉重庆市规划局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

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钟某某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钟某某负担。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的事实,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处罚邮政医院是被上诉人应当依职权履行的行为,且被上诉人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上诉人在本案中依法不须举证,原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对重庆市邮政局职工医院住院部大楼作出具体处罚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规划局收到上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举示如下证据:1、2005年3月20日钟某某书写《关于要求依法处理违法建筑邮政医院和天星桥正街X号商住楼的申请》。2、国内挂号函件收据第X号。3、建设部信访室2003年10月31日给重庆市规划局的函。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规划局在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依据:1、渝规中罚(2005)第X号处罚决定书。2、重庆市城市规划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的质证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重庆市规划局对重庆市邮政职工医院作出了渝规中罚(2005)第X号处罚决定书这一事实不予确认,另行认定为重庆市规划局渝中区分局对重庆市邮政职工医院作出了渝规中罚(2005)第X号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钟某某起诉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不履行处罚法定职责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承担证明其提出过申请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了《申请》等3份证据,用以证实其提出过申请的事实。经审查,这3份证据不能有效证实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收到过上诉人钟某某写过的《申请》。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钟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提出过申请,并以起诉不作为理由不成立为由判决驳回钟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钟某某提出的“处罚重庆市邮政职工医院是被上诉人应当依职权履行的法定职责,无须其举证”的理由,因依职权处罚的前提也必须是被上诉人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存在,而上诉人钟某某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已知晓重庆市邮政职工医院具有应当受到处罚的违法建设行为,故依职权处罚缺乏前提条件。上诉人钟某某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钟某某在二审程序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马达福书写的《证明》,并书面申请马达福出庭作证。经审查,该《证明》和申请马达福出庭作证的申请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接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免收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萍

代理审判员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彭英

二00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小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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