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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重庆富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重庆龙坊实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1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女,出身年月日不详,加拿大籍,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冷开伟,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富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开伟,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出身年月日不详,汉族,台湾省人,住(略)。

被告重庆龙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镇X路X号龙湖花园1-4裙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周某某、原告重庆富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被告重庆龙坊实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联营合同纠纷不当,应确定为合作协议纠纷。本院于200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原告重庆富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重庆龙坊实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5日,原告周某某、原告重庆富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勤科技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重庆龙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坊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1、龙坊公司所缺资金500万元由周某某借给,所借资金应根据龙坊餐厅的资金需求计划逐步到位;2、协议生效后,王某某将自己在龙坊公司60%的股份转让给周某某,周某某将自己在富勤科技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和周某某之间互不支付股权转让费;3、王某某同意由周某某担任龙坊公司和富勤科技公司的董事长,并承诺配合完善相关手续。《合作协议》还约定了解除协议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的相关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某某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先后借款400万元给被告,使龙坊餐厅如期开业。尔后,被告单方要求修改公司章程,拒绝按已经签订并经政府批准的法律文件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龙坊公司完全没有成熟经营餐饮的管理能力,原有的部分管理制度和标准不系统,也不完善,更不具有操作性。所需的筹备资金比签订协议时计划的筹备资金要多,被告王某某对其差额部分又不及时按照协议约定采取补救措施。另,被告未依照协议约定与龙坊公司的经营剥离,致使龙坊公司的经营不能与被告王某某的债务独立。

在龙坊公司正式营业后,被告王某某没有按照约定负责其分管的工作,而是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无端干涉,严重阻碍了龙坊公司和富勤科技公司的正常经营。在龙坊公司缺乏高级餐饮管理人员的情况下,反对公司聘请职业经理。不进行董事长工作的移交,致使公司存在两个董事长的混乱局面。无理拒绝在部分应付款支票上签章,致使富勤科技公司的房租水电费不能按时缴纳,公司的正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依照《合作协议》第十五条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违约行为人,被告龙坊公司系借款人,应当对龙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庭审查明,龙坊公司实际向周某某借款360万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6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3、被告承担100万元违约金;4、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0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含保全费);6、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被告龙坊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材料:

1、2005年10月25日,由王某某、周某某、龙坊公司、富勤科技公司四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该组证据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组证据材料:

1、王某某与周某某于2005年10月26日签订的重庆龙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2、2005年11月7日,重庆龙坊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3、2005年11月7日,重庆龙坊实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

4、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8日颁发给龙坊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5、2005年11月29日,重庆市渝北区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关于重庆龙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批复(渝北外经[2005]X号);

6、2006年2月8日,周某某向王某某、龙坊公司的催告函;

7、2006年2月10日,王某某给周某某的复函;

8、2006年2月14日,王某某、周某某、刘洪伟律师、冷开伟律师就有关股权转让问题形成的会议纪要;

9、龙坊公司的章程修改稿;

10、付款流程资料;

该组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违约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材料:

1、收据13张;

2、华夏银行入帐凭证;

该组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借款360万元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材料:

1、律师代理合同两份;

2、财产保全费收据;

该组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二被告未提供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基于原告的举证等,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这四组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周某某是原告富勤科技公司的外商投资者,被告王某某是被告龙坊公司的外商投资者。原告周某某和被告王某某自愿为对方投资的企业交叉持股,以实现资源共享。

2005年,被告龙坊公司经营餐厅差资金500万元人民币,为了促使该餐厅早日开业,同年10月25日,以被告王某某为甲方,原告周某某为乙方,被告龙坊公司为丙方,原告富勤科技公司为丁方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

┄┄3、周某某负责借款给龙坊公司,该笔借款应根据龙坊公司对资金的需求逐步到位,借款应专款专用,王某某和周某某均有权监管,具体开支需经周某某核准┄┄;5、协议生效后,王某某将其在龙坊公司60%的股份转让给周某某,周某某将其在富勤科技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与周某某之间互不支付股权转让费┄┄;7、王某某和周某某给龙坊公司的全部借款,根据龙坊公司的经营状况确定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11、王某某同意由周某某担任龙坊公司和富勤科技公司的董事长,并承诺配合完善相关手续┄┄;13、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均按月1%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4、依据本协议约定应当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赔偿),必须在10日内支付,否则视为严重违约,违约方应按所涉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利息,同时还应承担违约金和赔偿责任;15、王某某或周某某不按本协议约定办理股份转让登记手续,视为严重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强制履行或解除协议,同时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和承担赔偿责任┄┄;17、本协议生效后,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否则应向守约方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损失;21、本协议经各方签字或盖章生效┄┄。

《合作协议》签订后,即2005年10月25日至2006年1月10日,原告周某某通过华厦银行共计向被告龙坊公司支付借款360万元,被告龙坊公司向原告周某某出具了收条。

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2005年10月26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重庆龙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王某某自愿将其在龙坊公司60%的投资额转让给周某某。

2005年11月7日,被告龙坊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1、同意王某某将自己在龙坊公司60%的股权(投资额)转让给周某某;2、周某某受让公司60%的股权后成为公司正式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3、选举周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免去王某某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职务;4、公司章程依据本决议进行相应修改。原告周某某及被告王某某、被告龙坊公司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

2005年11月7日,原告周某某、富勤科技公司,被告王某某、龙坊公司四方对龙坊公司的章程修正形成修正案,四方决定对龙坊公司章程的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章标题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内容进行修改,四方均在章程修正案文书上签字盖章。

2005年11月29日,重庆市渝北区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作出渝北外经[2005]X号批复:一、同意龙坊公司股东王某某女士将持有公司100%的股份转让60%给加拿大周某某女士;二、转让后公司的股份比例为:周某某出资39.6万美元,占注册资金的60%;王某某出资26。4万美元,占注册资金的40%;三、章程的相关条款变更后继续生效。

2005年12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向龙坊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006年2月8日,原告周某某向被告王某某、龙坊公司发出书面催告函,要求二被告在2006年2月11日前办理完股权变更的法律手续,并表示在股权变更的法律手续未能全部办理前,停止给对方借款。原告周某某在催告函中再次申明,如被告未能在期限内完成申报并办理股权变更的法律手续,视为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2006年2月10日,王某某复函周某某,我方与你及富勤科技公司四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时间,你方突然要求我方在三日内完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无依据,也不合情理,我方无法满足你的要求。另,股权变更登记还需双方依法完善公司章程的修改,还需签订符合法律和工商登记要求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希望同时完善富勤科技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事宜。

再查明,2005年10月26日、2006年2月19日,原告周某某、原告富勤科技公司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开伟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委托代理人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2万元。本案原告只要求主张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

另,涉案的360万元借款,原告周某某共分13次支付给被告龙坊公司。为了方便计算借款时间,原告在庭审中口头表示从支付最后一次借款作为360万元的借款起算时间,利随本清。此外,原告富勤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表示,原告富勤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只是认可原告周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协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下面就本案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一、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龙坊公司返还借款36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在事实部分已经查明,根据《合作协议》约定,2005年10月25日至2006年1月10日,被告龙坊公司共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60万元,有被告龙坊公司向原告周某某出具的收据为凭,被告龙坊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应该对被告龙坊公司的36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第3条约定,龙坊公司所缺资金500万元,由周某某负责借款给龙坊公司┄┄,龙坊公司借款应专款专用,王某某和周某某均有权监管,具体开支需经周某某核准┄┄。根据《合作协议》,被告龙坊公司实际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60万元。此外,在借款收据上清楚的记载交款人为周某某,收款事由为借款,龙坊公司在收据的收款事由栏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述证据充分证明360万元借款是被告龙坊公司向原告周某某的个人借款,与被告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龙坊公司的36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第13条约定,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均按月1%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条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在王某某的股权转让问题上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周某某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要求被告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其理由:被告王某某在签订龙坊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文书及取得了政府的批准文件后又反悔,无理要求原告周某某按其意见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重新修改章程,致使原告周某某无法按照双方已经确定的条件取得被告龙坊公司的股权,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第5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王某某将其在龙坊公司60%的股份转让给周某某,周某某将其在富勤科技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与周某某之间互不支付股权转让费。《合作协议》第11条约定,王某某同意由周某某担任龙坊公司和富勤科技公司的董事长,并承诺配合完善相关手续。依照《合作协议》,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龙坊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修改了龙坊公司的章程,取得了渝北区外经贸委和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后,接下来的工作是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作为龙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方王某某,应当依照《合作协议》约定,积极配合原告周某某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王某某不但不配合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反而要求原告周某某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重新修改龙坊公司章程。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可以被推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王某某的行为不仅已经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导致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落空,因此,原告要求依照《合作协议》第15条、第17条的规定解除其《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在被告王某某转让股份给周某某的问题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被告龙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龙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周某某将其在富勤科技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王某某的问题上是否存在违约。原告称,由于富勤科技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好,一直亏损,被告王某某不愿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原告周某某草拟好富勤科技公司股份转让的相关法律文件后,被告王某某没有任何回应,该股权转让未能实现,其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自己承担,该股权转让原告周某某没有违约行为。由于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的诉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

依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2万元,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第17条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的损失包括律师费。前面已经认定被告王某某在股权转让的问题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某、原告重庆富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重庆龙坊实业有限公司四方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重庆龙坊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360万元,并按照每月1%的标准支付360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从200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360万元本金还清时止。

三、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

四、被告王某某、被告重庆龙坊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万元。

五、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预收5402元,实收5402元,财产保全费x,共计x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重庆龙坊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周某某预交,被告王某某、被告重庆龙坊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林

审判员黎慧

代理审判员赵志强

二00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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