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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冉某甲、冉某乙撤销调解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6-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黔法民初字第1140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男,生于1949年12月4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某甲,男,生于1939年6月27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被告冉某乙(冉某甲之子),男,生于1970年4月6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节宏,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冉某甲、冉某乙撤销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生独任审判,按照简易程序于200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福,被告冉某甲、冉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节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于1984年在现在的地方建房居住,在房屋的后面和右边有一荒地叫打鼓塘(抽水房),面积大约一亩进行开挖作自留地,耕种至2003年退耕还林,并与太极乡政府签定了退耕还林合同书,四至边界清楚。2005年9月被告强行在原告的林地建房引发纠纷。2006年1月9日,太极村委会对发生的纠纷没有认真调查核实,就向太极乡政府出据了关于冉某乙与邓某某土地边界现场处理的情况说明,违背了历史,同意二被告在此地建房。2006年1月19日又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土地边界调解协议书,把本属太极村子X组原告使用的林地大部分明确给被告,强行叫原告在协议书签字,而调解协议书上并没有调解人员署名,严重违反了《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太极村人民调解委员会2006年1月19日作出的调解协议。

被告辩称,被告所建建房屋土地系被告承包地,并非原告林地,2006年1月19日经各级调解,被告作了让步,同意太极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该调解协议不存在撤销的情形,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在小地名打鼓塘处申请建房(四至界为北至黔石公路,西至荒地,东至空地,南至荒地),同年2005年12月2日经审批同意,因原告认为该处是其使用的林地,双方发生争议,2006年1月19日太极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胡宗祥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作出书面的《土地边界调解协议书》,胡宗祥及双方当事人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太极乡政府相关人员也到场并在调解协议在场人处签名。

上述事实,有土地边界调解协议书,冉某乙村镇规划建设呈批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请求是撤销2006年1月19日太极乡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土地边界调解协议书》,原告认为调解协议书无调解人员签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另提出调解受政府工作人员胁迫,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的事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明生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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