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甲,男,生于1995年12月28日,土家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姚某乙(姚某甲之父),生于1971年4月5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小兵,黔江区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某(又名邱某,姚某甲之母),生于1980年5月28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俊超,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邱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生独任审判,按照简易程序于2006年12月18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兵,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俊超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姚某甲诉称,1997年9月被告外出务工,原告一直由父亲一人抚养,被告不管不问,不尽母亲义务,现父亲因故意伤害他人被人民法院判刑,原告无依无靠,生活得不到保障,被告应当尽母亲的职责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合计x元。
被告邱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父关系一直不好,2000年被迫离家外出,被告已与他人结婚,并生有二个子女,被告因家庭负担重,无抚育原告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姚某乙与被告同居所生之子,因姚某乙与被告关系不睦,被告于1997年离家外出,并于2003年与他人结婚,生育二个子女。后原告一直随父姚某乙生活,现就读于黔江区平溪中心校小学四年级。2006年8月29日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家庭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姚某乙与被告所生之子,姚某乙与邱某某均有义务抚养原告,姚某乙因犯罪被判处管制2年,不影响抚养原告,故邱某某应承担原告生活费和教育费的50%份额责任。原告主张生活费和教育费从1997年起计算,无相关证据证明,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每月生活费标准为178。5元。原告主张教育费3000元数额,无相关证据证明,鉴于原告系学龄儿童,应据实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姚某甲18周岁止每月支付姚某甲生活费90元;并承担姚某甲的教育费(按学校通知缴纳为准)的50%。
二、驳回原告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姚某乙与被告邱某某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明生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云建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