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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金鸟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多益化工有限公司、区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等侵害商业经营秘密案
时间:2003-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中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中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中山市金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上山直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颖思,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雄,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多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镇冈南二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区某甲,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万晓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中山市多益化工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区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被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晓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金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鸟公司)起诉以被告中山市多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益公司)与金鸟公司经营同类产品,区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和冯某某原是该公司员工。后多益公司与区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和冯某某通过非法使用金鸟公司的客户资料销售多益公司的产品,损害了金鸟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五被告赔礼道歉,并连带向金鸟公司赔偿x。1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多益公司、区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和冯某某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金鸟公司连带支付赔偿金(含律师费等调查费用)x元。本案诉讼费5645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及审计费x元由多益公司、区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和冯某某共同负担。多益公司、区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和冯某某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将金鸟公司代为垫付的上述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和审计费返还给金鸟公司。

二、区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冯某某共同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中山日报》第一版向金鸟公司公开道歉,登报费用由其四人承担。

三、多益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向金鸟公司书面道歉。

四、多益公司、区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和冯某某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向金鸟公司书面保证今后不再侵犯金鸟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多益公司、区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和冯某某向金鸟公司作出的上述书面道歉、保证的内容须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确定。

经审查,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荣佳

审判员徐红妮

审判员卓靖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钟平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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