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桂城鑫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澜中路X-X号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永强、梁某甲,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迎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桂城鑫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梁某乙卖给鑫源公司钢丝绳。鑫源公司派员工到梁某乙处提取了x.4公斤货物,每公斤为5.5元,合计货款x.7元。鑫源公司于二○○二年六月五日、六月十日用支票的形式共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x.7元至今未付。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梁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源公司支付货款x.7元及交通费300元,并负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梁某乙、鑫源公司之间买卖钢丝绳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鑫源公司提取梁某乙钢丝绳后,没有全额支付货款,应承担清偿尚欠货款的责任。梁某乙诉请鑫源公司支付尚欠的x.70元有理,予以支持。对于梁某乙诉请鑫源公司支付交通费300元,因举证不足,不予接纳。鑫源公司辩称梁某乙提供的钢丝绳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根据鑫源公司举证出示的《国家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所检验的镀锌钢丝绳存在质量问题,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因鑫源公司单方送检材料,故无法确认是否为梁某乙供应的货品。且梁某乙、鑫源公司购销的钢丝绳是积存产品,价格远比市场价低,鑫源公司是明知的。双方又没有约定质量的保证期间及质量标准,故对鑫源公司认为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鑫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钢丝绳货款x。7元予梁某乙。二、驳回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4元,财产保全费811元,共3695元,由鑫源公司负担。
上诉人鑫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因货物质量发生纠纷,梁某乙不可能配合鑫源公司对货物进行检验,鑫源公司只能单方送检。梁某乙对检验报告有异议,法院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对质量标准及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应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梁某乙提供的货物不合格,鑫源公司有权退货或拒绝付款。货物价格是双方协商的,不能以低价出售商品为由排除产品国家标准的适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鑫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于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梁某乙答辩称:鑫源公司派其资深技术人员到梁某乙处验收货物合格才提货,鑫源公司不可能购买表面多处严重锈蚀的货物。鑫源公司单方送检的产品不能证明是梁某乙提供的货物,其应该在一审即向法院申请进行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梁某乙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梁某乙、鑫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鑫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依据的样品未注明生产厂家,鑫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检验样品即是梁某乙供给的货物,故该《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梁某乙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鑫源公司在一审期间又未依法申请原审法院对争议产品进行质量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应认定梁某乙供给鑫源公司的钢丝绳的质量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因此,鑫源公司对所欠货款应予清偿。鑫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南海市桂城鑫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邹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