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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9年8月22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决定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驻马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驻马某市经济开发区郭庄居委会江庄马某某的租房处随地小便,马某某表示不满,王某对马某某殴打并当场劫取现金1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书某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抢劫他人财物10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辩解,其没有抢劫马某某的故意,100元是赵某调解让马某某给他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驻马某市经济开发区郭庄居委会江庄马某某的租房处随地小便,马某某表示不满时,王某对马某某殴打并当场劫取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某供述,内容为:2009年8月7日晚,他酒后到干爹老赵某租房处,在院东面的房子外小便,一个男孩看见后就说他。他上去殴打那男孩并让那男孩给他买2包玉溪烟,那男孩回屋拿钱,他跟过去将桌上的玻璃杯摔在地上,说:不要烟了,要钱。并拿起凳子要砸那男孩,被老赵某住。那男孩说只有100元,他嫌少,那男孩说没有了,他就收下了100元。那男孩趁老赵某他跑了。

二、被害人马某某陈某,内容同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还证实王某要走100元后,被赵某推出门,王某又进屋拿块玻璃逼着他再拿200元,他说没有钱了并躲在赵某背后,然后趁王某不注意跑了。

三、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内容同马某某陈某基本相一致。

三、书某

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马某某、证人赵某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王某。

2、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8月22日,公安人员在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将王某抓获。

3、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2008)第X号、(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因敲诈勒索于2008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七日、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二日。

4、驻马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因殴打并抢走马某某100元于2009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5、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1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其没有抢劫马某某的故意,100元是赵某调解让马某某给他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梁中和

审判员殷长河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某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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