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恒益玻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恒益玻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玻钢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7月23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恒益玻钢公司为其参加失业、医疗保险,并交纳失业、医疗保险费及拖欠的养老保险费至2008年9月;2、为其安排工作;3、为其发放拖欠的工资x元及2004年1月至2008年7月放假期间生活费5500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恒益玻钢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益玻钢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卫国、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济源市电厂劳动服务公司及济源市电厂劳动服务公司玻璃纤维化工厂与济源电力器材厂原系河南省济源电厂下属单位,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李某某于1993年到济源电厂工劳动服务公司工作。2001年9月,济源电厂决定对包括上述单位在内的附属企业进行改制。2002年1月22日,恒益玻钢公司改制成立,并零资产购买了上述企业,接收包括李某某在内的原企业部分在册职工。2002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2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恒益玻钢公司安排李某某从事销售工作。李某某养老保险存在欠费,恒益玻钢公司未为李某某参加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后李某某诉至仲裁,2008年7月2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恒益玻钢公司为李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至2008年6月,并为李某某参加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为李某某安排工作。李某某不服诉至该院。另济源市从2001年元月实行医疗保险制度。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恒益玻钢公司接收李某某为在册职工,应按国家规定及时为李某某缴纳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李某某负责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恒益玻钢公司称李某某在改制后未上班,因恒益玻钢公司未对李某某作出处理决定,故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此李某某要求恒益玻钢公司为其安排工作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恒益玻钢公司支付2002年3月至2003年12月的工资x元,因未提供该期间其上班的证据,恒益玻钢公司不承认其在该期间上班,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放假期间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1993]X号文件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中第三条“职工基本生活费用标准,省辖城市不低于100元,其它县、市不低于80元”的规定,生活费每月按100元支付为宜。恒益玻钢公司辩称李某某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恒益玻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李某某缴纳至2008年9月养老保险,为李某某参加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并缴纳医疗、失业保险费至2008年9月,李某某缴纳自己应负担部分;二、恒益玻钢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某某安排工作;三、恒益玻钢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100元/月的标准支付李某某从2004年1月至2008年7月放假期间生活费;四、驳回李某某要求恒益玻钢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仲裁费100元,由恒益玻钢公司负担。
恒益玻钢公司上诉称:1、2002年其公司改制成立后,李某某就没有到单位上过班,而是自谋职业,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判决其公司给李某某安排工作错误;2、用人单位与员工因欠缴社保而产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法院受案管辖范围,因欠缴社保费而引发的争议,应由社保局做出行政处理,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补缴社保费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其公司支付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李某某已经再就业(自谋职业),没有发放生活费的条件;其次,国办发(1993)X号文件规定的发放生活费所针对的是国有企业及下岗职工,而其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其所在原河南省济源电厂下属单位改制为恒益玻钢公司时,作为改制方案中零资产转让的必备条件是接受原企业的职工,而其和其他多人被接受后均安排在销售部门,虽然恒益玻钢公司称其自己辞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则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存在。在恒益玻钢公司接收其后,既不安排其工作,也不发放工资,又不支付生活费,故原审法院判决让恒益玻钢公司支付其“三金”及生活费是正确的。但其主张的工资,原审未予支持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恒益玻钢公司接收李某某为在册职工,之后双方也签订了劳动合同,恒益玻钢公司应按国家规定及时为李某某缴纳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李某某负责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恒益玻钢公司称李某某在改制后未上班,而是自谋职业,恒益玻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自谋职业以及该公司曾要求过李某某上班,恒益玻钢公司也未对李某某作出过任何处理决定,故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此李某某要求恒益玻钢公司为其安排工作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恒益玻钢公司为其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当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不服仲裁裁决的,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审理。恒益玻钢公司上诉称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受案管辖范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恒益玻钢公司支付2004年1月至2008年7月放假期间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每月100元支付李某某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恒益玻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贾娃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