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婉莉,佛山市禅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甲,系罗某乙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黎明电子技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黎明学校”)。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路启聪学校D号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黎明电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黎明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路恒福花园X号之12铺。
法定代表人罗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因涉嫌偷税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古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因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婉莉,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黎明学校、黎明公司签订了1份《培训合同》,合同附件为《招生简章》,其中约定:原告交付2万元学费,参加黎明学校主办、黎明公司协办的技术培训班,原告接受培训的期限为2年零2个月,其中第1-9个月在校学习,第9-14个月在维修公司实操,第14-26个月在公司实操培训1年,实操培训期间在维修公司见习享受公司员工同等待遇,保证原告4个月至1年的收入可收回全部学费2万元,不足部分由公司补够。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交付了学费2万元,并进校接受培训,完成了14个月的在校、公司的(理论、实践)学习阶段和12个月的实操培训阶段。原告在实操培训阶段共收取了工资4815元。黎明学校向原告颁发了毕业证书。2003年3月13日,黎明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将部分广州公司的员工调回佛山公司工作,由佛山公司优先安排实操阶段的工作,员工从同年3月开始至实操培训阶段结束(以培训合同签署日期为准),其薪酬按每月1200元保底计算等。同年8月12日,佛山黎明公司又发出《通知》,内容为公司和学校对下岗维修师、实习生进行分流安置推荐单位,要求下岗维修师、实习生报名,逾期报名或不报名者,公司和学校不推荐就业,实行无薪放假1年的安排等。2003年8月18日佛山市禅城区教育局作出了《关于对佛山市黎明电子技术培训学校作出暂时停止招生的处理意见》,内容为:“学校从即日起立即停止招生,并立即停止发布有关招生简章及宣传广告;按申办标准,你校属于非学历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没有资格颁发毕业证书,从即日起立即停止颁发毕业证书”。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以及其他黎明学校的学员认为黎明学校、黎明公司不能兑现培训合同中的承诺,构成违约,要求两被告返还2万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黎明学校于2000年4月25日经佛山市教育委员会审批,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2001年3月26日经佛山市民政局复查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为黎明公司,办学层次为中级职业教育,开办资金5万元。黎明公司于1998年10月5日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经济性质为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罗某丙,股东为罗某丙、罗某乙、罗某甲、肖某某。这4人的关系为:罗某乙系罗某丙和罗某甲的父亲(无民事行为能力),罗某丙与肖某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7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罗某丙和肖某某。罗某丙、罗某乙及肖某某作为股东,于2002年3月4日在广州注册成立了广东黎明电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罗某丙。2003年7月23日该公司变更股东为罗某甲和罗某乙。2002年9月25日该公司设立了深圳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罗某全。在审理中经提审罗某丙,其陈述黎明学校所收学费,有部分借给了广东黎明电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具体数额记不清,有300万至400万元借给了深圳分公司。诉讼中,佛山市中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2份审计《报告书》。第1份《报告书》即被告的证据6,其审计结论为:黎明学校2002年度在校学员人均每天应负担费用支出为18.06元。第2份《报告书》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其中认为黎明公司的会计帐务处理未作区分,无法界定公司成本费用属性;会计基础工作薄弱,原始凭证难以翻查;会计核算不规范,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无法确认;内部缺乏有效的监控,财务管理相对混乱。因此对原告方在黎明公司实践5个月及实操培训12个月期间的费用支出无法发表审计意见。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黎明学校、黎明公司签订的《培训合同》及附件《招生简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民法原则,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中黎明学校经佛山市教育委员会审批,领取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为民办非企业单位;黎明公司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均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培训合同》及附件《招生简章》中约定“保证原告4个月至1年的收入可收回全部学费2万元,不足部分由公司补够”,该约定是黎明学校、黎明公司两被告的合同义务。现在原告已完成了学习和实操培训阶段,但仅收取了4815元的工资,未达到2万元的合同承诺标准,两被告也未予以补足,应认定为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支付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黎明学校、黎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共同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黎明学校和黎明公司答辩认为学员实习完毕后要通过考核才能上岗,上岗后实操如达到水平才能领取工资,故原告没有请求补偿的条件,这一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赔偿是对当事人因对方的违约遭受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培训合同,原告依合同的约定支付了2万元学费,但不能就此认定这2万元学费就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因为原告在履行培训合同中掌握了一定的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技术和知识,即从合同履行中获取了一定的利益,原告依约应支付获取利益的合理费用。因此将原告学习实操期间所支出的费用及所收取的工资扣减后的数额,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被告方提出若进行赔偿则应扣减原告在学校学习和在公司实操阶段的实际费用支出,要求合理,其中在学校学习时的实际费用支出,已经审计有确定的数额,为18.06元/天×270天=4876.20元,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在公司实操阶段的实际费用支出,经审计无法确定,对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告获赔的赔偿金应为2万元减9个月在校费用支出4876.20元,再减去原告已收取的工资4815元,为x.80元。对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认为黎明学校、黎明公司存在巨额资金流向不明,抽逃资金以及财务管理混乱的情形,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虽本案现有证据尚未能确切认定被告抽逃资金的数额,但不能因此免除公司股东在本案中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2001年黎明学校共招生299人,收入学费598万元,而在(2001年度)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年度检查报告书的收入支出表中载明的事业收入仅为78.0192万元,仅这一证据已显示黎明学校存在部分资金流向不明的情形。其二,从本院委托佛山市中邦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所得的审计《报告书》证明:黎明公司缺乏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财务审批制度不健全,如大量费用支出单证仅一人盖章,无授权人签名;部分会计凭证所附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要求,缺乏合法有效的单证,如部分费用支出项目以白单收据、现金支出单予以支出,而无合法有效的发货票等,仅这一证据又显示黎明公司存在内部缺乏有效的监控,财务管理相对混乱的情形。其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3,即原告申请本院向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收集的黎明公司登记资料证明:黎明学校和黎明公司成立时是以家庭成员作为公司股东,实际属于家庭式经营,其组织机构混合,业务混同,财产混杂。这些证据又显示黎明学校和黎明公司存在企业财产与股东财产难以划分清楚的情形。其四,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4,即原告申请本院向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查收集的证据以及本院询问罗某丙的笔录证明:黎明学校和黎明公司的财产由股东随意支配的事实,仅罗某丙自认,黎明学校所收取的学费,有部分转到广东黎明电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具体数目记不清,有300万至400万元转到深圳分公司。这些证据又显示黎明学校和黎明公司的股东存在随意抽取财产的情形。据此,足以证明黎明公司股东违反了我国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和公司法关于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造成公司人格独立性丧失,其行为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公司股东的上述行为直接影响了黎明学校、黎明公司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使债权人难以获得赔偿。为平衡原告等债权人与黎明学校、黎明公司、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本案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认黎明学校、黎明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股东罗某丙、罗某甲和肖某某应承担公司的债务,对公司向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某甲辩称其2001年已离开公司,在工商登记资料中罗某甲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这一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罗某乙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罗某乙作为公司成立时的股东,现其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他作为公民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亦应承担民事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民法原则,依法应在其享有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6被告认为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时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免交诉讼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中申请减免诉讼费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的规定,本院决定免予收取原告诉讼费。被告黎明学校、黎明公司、罗某甲和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黎明电子技术培训学校和佛山市黎明电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四十日内向原告古某某赔偿x.80元。其中在十日内支付3000元,余款7308.80元在三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罗某丙、罗某甲、肖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罗某乙在其所有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元,财产保全费171.80元,合计788.80元,原告应承担253.4元,免予收取;被告佛山市黎明电子技术培训学校和佛山市黎明电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35.4元。
古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古某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判决数额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黎明学校和黎明公司于2001年7月15日签订培训合同至2003年9月15日已合同培训期满。但两被上诉人只提供对外有偿服务机会,获取工资4815元,按合同约定及被上诉人的承诺,保证上诉人4个月至1年的收入可收回全部学费2万元(不足部分由公司补够)。这2万元是对上诉人可得利益的约定,在合同履行完应兑现,原审法院也认为上诉人签订的《培训合同》及附件《招生简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民法原则,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以上诉人获得的赔偿金额应按合同约定为2万元减去实操期间工资收入4815元,为x元,不存在要扣减学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赔偿数额为x元。
上诉人罗某甲上诉称:黎明公司是于1998年12月5日经佛山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股东是罗某全、罗某丙,2002年年中,登记股东变更为:罗某丙、罗某甲、罗某乙、肖某某;2003年7月,登记股东再次变更为:罗某丙、肖某某。在办理黎明公司的工商登记过程中,上诉人从来没有在任何相关文件上签过字,也没有向黎明公司投资过一分钱。据此,上诉人根本就不可能成为黎明公司的股东,也就不应承担与之相关的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判令古某某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古某某答辩称:罗某甲认为其没有签名就不是股东,该理由不成立。1.因为在一审时从工商登记部门提取的资料反映,在工商登记的时候必须提供本人的身份证,而从工商登记中可以知道当时罗某甲已经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原件,而且在工商登记的校对章中也注明了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黎明公司开办有四个股东,根据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的调查资料中几个股东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均证明罗某甲是股东,而且罗某甲亦知道自己是股东。3.因为黎明公司是家庭式的经营,股东之间也是家庭成员,所以罗某甲本人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是股东。4.罗某甲一审时称在2001年其已经离开了黎明公司,但是从整个庭审的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罗某甲离开了黎明公司,而且不是公司的股东。5.罗某甲是广州黎明电子公司的法人代表,广州黎明电子公司与黎明公司是捆绑式经营,广州公司的资金是从佛山公司划过去,而且广州公司的人员调派也是从佛山公司的人员中派过去的。既然罗某甲是广州黎明电子公司的法人代表,他应当知道自己是黎明公司股东。
上诉人罗某乙上诉称:上诉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外的一切民事活动都是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的。虽然上诉人作为公民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也依法承担民事义务,即使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依法也应该在其享有的黎明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是在上诉人所有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在办理黎明公司的工商登记过程中,上诉人从来没有在任何相关文件上签过字,也没有向黎明公司投资过一分钱。据此,上诉人根本就不可能成为黎明公司的股东,也就不应承担与之相关的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判令古某某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古某某答辩称:罗某乙虽无民事行为能力,但是罗某乙作为公民,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应当在其所有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黎明学校、黎明公司、罗某丙、肖某某未作答辩。
上诉人罗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
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工商登记的相关资料上“罗某甲”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罗某甲不是黎明公司的股东。
上诉人古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笔迹不是罗某甲的笔迹,但并不能证明罗某甲不是黎明公司的股东。
被上诉人黎明学校、黎明公司、罗某丙、肖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上诉人古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古某某与被上诉人黎明学校、黎明公司签订的《培训合同》及附件《招生简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在《培训合同》及附件《招生简章》中的约定,“实操培训期间在维修公司见习享受本公司员工同等待遇,保证上诉人4个月至1年的收入可收回全部学费2万元,不足部分由公司补够”。但上诉人古某某在完成了学习和实操培训阶段后,仅收取了4815元的工资,未达到x元的合同承诺标准,两被上诉人也未予以补足,故应认定被上诉人黎明学校、黎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被上诉人黎明学校、黎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共同赔偿上诉人古某某的实际损失。但是对该实际损失的认定也应合理。由于本案属于教育服务合同,该合同在履行期间,被上诉人黎明学校、黎明公司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上诉人古某某亦在此过程中掌握了一定的知识和技能,该种知识和技能是上诉人可终身享有的财富。因此上诉人古某某应支付获取利益的合理费用。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上诉人古某某学习实操期间所支出的费用予以扣减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古某某提出不应扣减学费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某甲上诉认为其不是被上诉人黎明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与之相关的任何责任的问题。首先,从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罗某丙、肖某某进行刑事侦查所作的各类笔录材料反映,从2001年开始,黎明公司的股东有四个,分别为:罗某丙、罗某甲、罗某乙、肖某某。直到2003年8月,罗某甲才不再作为黎明公司的股东,转为广东黎明电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次,从黎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2001年9月28日该公司变更股东为罗某丙、肖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时,提供了罗某甲的身份证原件,交由佛山市企业事务中心核对。罗某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提供身份证原件的法律后果,罗某甲提供身份证原件并交由他人代为办理有关变更股东登记的行为,足以证实其知道自己作为黎明公司的股东进行登记的事实。最后,黎明公司属于家族式经营,公司的股东由家庭成员组成,罗某甲自己也承认曾在黎明公司工作,罗某甲在工商登记中登记为黎明公司的股东长达三年时间,对此情况罗某甲不可能不知情。综上分析,可以认定罗某甲是黎明公司的股东。罗某甲虽未在黎明公司有关的《股东会决议》等工商登记资料中签名,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其作为黎明公司的股东身份。罗某甲以其没有在黎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签名,也未向黎明公司投资为由,认为其不是黎明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罗某乙上诉提出不应在其所有的财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以及其不是黎明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与之相关的任何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罗某乙虽无民事行为能力,但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照法律规定,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也应依法承担民事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应当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本案中,由于黎明公司、黎明学校存在巨额资金流向不明、抽逃资金以及财务管理混乱的情形,而且黎明公司、黎明学校属于家族式经营,公司的股东由家庭成员组成,公司与股东之间人格混同,公司与学校以及广东黎明电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深圳黎明电子公司之间财产混同。黎明公司股东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中关于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罗某乙应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恰当。上诉人罗某乙认为应在其享有黎明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在其所有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案中,上诉人罗某乙虽无民事行为能力,但仍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因黎明公司的股东均由家庭成员组成,而上诉人罗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罗某甲亦是该公司股东之一,且罗某乙与罗某甲是同时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因此对上诉人罗某乙是股东的事实其法定代理人应当知情,由于其法定代理人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法定代理人认可上诉人罗某乙是股东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罗某乙提出其不是黎明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与之相关的任何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元,由上诉人古某某负担200元,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负担417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杨恩敏
审判员黄学军
审判员罗某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志恒
书记员刘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