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a,女,回族。
原告萧a,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原上海市C房地产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a,上海市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a、萧a诉被告上海B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a、萧a的委托代理人杨a、被告上海B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a、黄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a、萧a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预售)合同。1999年1月28日原告付清购买位于某某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建筑面积102.06平方米,单价为2,920元)的全部房款。此后,至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挑阳台用铝合金窗封闭后作全部面积计算。被告的行为不但多收了原告阳台建筑面积差价12,848元,还将此差价长期占用了八年之久。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售房阳台建筑面积差价计12,848元;2、判令被告支付阳台建筑面积差价利息计6,00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B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1、阳台建筑的封闭是基于上海的相关标准。双方的合同也没有对阳台是否封闭进行约定。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阳台本身就是封闭的。2、开发商对建筑面积没有权利测定,是某某测绘部门测定的。测绘面积与产权证、售房合同相一致的。我们了解下来,95年之前所有封闭式阳台计算全部面积。因此测绘部门的行为应该说是正确的。
原告如果认为阳台侵犯其权利,那么原告应该在99年拿到房屋的时候,在2年的诉讼时效内提出诉讼,而现在原告在将近10年之后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月2日签订一份《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某某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2.06平方米,单价2,920元等内容。由于该房屋在出售时已经竣工,因此,双方没有对阳台的结构等内容进行特别约定。
合同开始履行后,被告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后已经实际入住。
另查,该涉案楼盘于1995年由原上海市C房地产发展总公司开发建设,并委托上海E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建筑设计。该设计单位根据当时上海市住宅建筑设计标准<x-20-94>、规范及市区级相关部门的要求,于1996年7月将原设计的阳台由开敞式修改变更为封闭式阳台。
原上海市C房地产发展总公司于2002年6月19日经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为上海B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上海市某某区规划局信访答复意见、《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和房屋产权证、房屋测量检测报告、被告向原告2007年11月13日寄发的住宅建筑设计标准的设施标准、照片等;
被告提供的上海市住宅建筑设计标准、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某某区政府批文。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已分别履行了义务,签订合同目的已实现。
根据查明的情况,由于涉案楼盘在出售时已经竣工,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没有对阳台的结构进行特别约定。而且,设计单位按照当时上海市住宅建筑设计标准、规范及市区级相关部门的要求,已于1996年7月将原设计的阳台由开敞式修改变更为封闭式阳台。因此,原告购买房屋时应当对已经具备交房条件房屋的外部状况和基本结构有所了解。此后,原告通过验房,也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有关阳台设计变更的行为符合行业规定,并未违反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所提出的“至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挑阳台用铝合金窗封闭后作全部面积计算”、“被告的行为不但多收了原告阳台建筑面积差价”等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相关诉请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a、萧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a、萧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