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28岁(X年X月X日生人),山东省汶上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0月26日刑拘,同年11月26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山东省济宁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欧长奇。
被告人周某,男,17岁(X年X月X日生人),山东省德州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天津市河东保安公司保安员。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0月26日刑拘,同年11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X区看守所。
监护人周某广(系被告人周某之父亲)。
辩护人天津市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学娟。
被告人杜某乙,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汶上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0月26日刑拘,同年11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山东省济宁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兴旺。
被告人张某,男,22岁(X年X月X日生人)山东省庆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0月26日刑拘,同年11月26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自行辩护。
被告人杜某丙,男,40岁(X年X月X日生人),山东省汶上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0月26日刑拘,同年11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丙自行辩护。
被告人杜某丁,男,44岁(X年X月X日生人),山东省汶上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0月26日刑拘,同年11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丁自行辩护。
被告人柴某,男,19岁(X年X月X日生人),山东省平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天津市X区保安公司保安员,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0月26日刑拘,同年11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柴某自行辩护。
被告人王某戊(曾用名王某),男,18岁(X年X月X日生人),山东省莘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天津市X区保安公司保安员,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1月9日刑拘,同年11月26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自行辩护。
被告人王某己,男,29岁(X年X月X日生人),山东省乐陵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在本市X区第八废品收购站打工,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0月26日刑拘,同年11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天津市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军。
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2月14日,以被告人杜某甲、周某、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张某、柴某、王某戊、王某己犯盗窃、销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俊玲出庭支持公诉,上列9名被告人及被告人周某的监护人周某广、辩护人朱学娟,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殴长奇,被告人杜某乙的辩护人张兴旺,被告人王某己的辩护人王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8年10月22日夜,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明(另行处理)杜某丙、杜某丁,张某经预谋窜至本市东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行国厂工地与被告人周某、王某戊、柴某内外勾结,用租用的氧气瓶、气焊切割机等工具盗窃该工地一车间房顶三角铁架计7100斤,经河东区价格事务所评估价值6800余元。后被告人杜某乙等将赃物运至本市X区第八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己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予以收购。被告人杜某甲等人获赃款2800余元,表分。庭审中,9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及被告人杜某甲、周某、杜某乙,王某己的辩护人提出赃物估价过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王某戊、柴某系本市X区保安公司聘用的保安员,1998年4月受雇于东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东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自行车厂工地的保安工作。1998年10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通过柴某(另行处理)找到被告人周某,以“找活干”为名,预谋对自行车厂工地内一车间房顶上的三角铁架实施盗窃。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伙同被告人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张某、杜某明(在逃)携带改锥、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自行车厂工地,由当时守门的被告人王某戊打开大门并将被告人周某事先准备好的手电交与被告人杜某甲等。后因作案工具的原因盗窃未逞。1998年10月22日,由被告人杜某甲负责与周某联系,由被告人张某、杜某乙负责联系销赃地点,准备作案工具和运输工具于当晚11时许,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张某、杜某丙、杜某丁携带租来的氧气瓶、气焊切割机作案工具及一辆“130型”货车再次窜至自行车厂工地。被告人周某、柴某、王某戊打开工地大门予以放行。被告人杜某甲等于当晚12时许至翌日凌晨4时许,用氧气瓶、气焊切割机等作案工具盗窃该工地一年间房顶三角铁架重量计7100斤,价值人民币6800余元。在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离开现场前,被告人周某向被告人杜某甲索要现金1010元。后被告人杜某丙等将赃物运至事先联系好的本市X区保安公司第八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在此打工的被告人王某己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杜某甲等获赃款2800余元表分。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追缴或发还。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报案登记、被盗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赃物估价证明及被告人周某、王某戊年龄证等证据为证,证据充分确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周某、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张某、柴某、王某戊目无国家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内外勾结,合伙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己明知是盗窃之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但被告人周某、王某戊作案时不满18周某,依法应从轻处罚。关于赃物估价问题,经查河东区价格事务所对本案赃物的评估程序合法,有法律、政策依据,应予确认,故4名辩护人关于估价过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三、被告人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五、被告人杜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六、被告人杜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七、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八、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九、被告人王某己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青
代理审判员刘庆新
代理审判员魏东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全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