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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江排筏扎运公司物资经营部与上海凌埃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7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凌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106-15。

法定代表人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海,上海市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江排筏扎运公司物资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后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毅人,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凌埃贸易有限公司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凌埃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海、孙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浦江排筏扎运公司物资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汤毅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绿地酒家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将位于潍坊路X号的绿地酒家交由上诉人承包经营,上诉人每年向被上诉人缴纳人民币12万元,期限自2002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协议中双方明确了付款方式,即上诉人首付6万元,其余分别在第三、四季度的第一天各支付3万元。签约后,被上诉人将酒家交给了上诉人承包经营,上诉人也按约首付了承包款6万元。合同履行至2002年第三季度,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承包款。被上诉人故于2002年7月4日书函告知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收函后至今未缴纳,上诉人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合同。

原审认为,《绿地酒家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未能在第三季度第一天(即2002年7月1日)向被上诉人交付3万元,并拖欠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协议,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上诉人提出的未缴款、无法履行合同的责任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等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遂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绿地酒家承包经营协议书》,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凌埃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与《合同法》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的立法原则相悖,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至今未付”不符合客观事实,2002年7月4日被上诉人律师发函给上诉人后,上诉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要求被上诉人收取第三季度3万元承包经营费,但被上诉人不理不睬;3、原审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某规定判决与本案事实上的法定情节相悖,上诉人即使迟延履行了债务,但没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上被上诉人所发的律师函中并未催告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4、被上诉人利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欺骗上诉人签订《绿地酒家承包协议书》,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一方欺诈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上海浦江排筏扎运公司物资经营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和一份上海市房地产资料登记册,以证明被上诉人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欺骗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这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争合同是承包经营合同,不是房屋租赁合同,故权属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曾按约安置了被上诉人的4名待岗职工,但因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浦江排筏扎运公司发生了矛盾,故于2002年5月底6月初起对4名职工不再安置。上诉人现已将绿地酒家的有关证照返还给了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绿地酒家承包经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承包费用应在第三、四季度的第一天各支付3万元。上诉人既未按约安置4名待岗职工,又未按约于2002年7月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承包费用,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绿地酒家承包经营协议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对绿地酒家进行了设计和改建,解除合同造成其经济损失,但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可另行诉讼。上诉人称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要求被上诉人收取第三季度的承包费,上诉人对此所提供的证据仅是上诉人于2002年8月28日发给被上诉人的函,而此函系上诉人收到本案一审诉状副本后所发,故上诉人此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为由,主张《绿地酒家承包经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本案系承包经营纠纷而非房屋租赁纠纷,潍坊路X号房屋的所有人是谁,并不影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对绿地酒家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绿地酒家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经有关单位鉴证,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无效合同,上诉人此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凌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珊

代理审判员金成

代理审判员朱祺

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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