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2000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5年1月9日被提前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清、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通州区雅丽世居小区内通建建筑装饰公司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由其身上起获甲基苯丙胺7.33克。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证人王某某、杨某甲人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葛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葛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1.5克,情节相对较轻,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通州区雅丽世居小区内通建建筑装饰公司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由其身上起获甲基苯丙胺7.3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8月10日下午4点多钟,杨某乙让其拿1000元钱到通州区雅丽世居小区通建集团装饰公司买2克冰毒。其就到了装饰公司门口,葛某某开车过来让其上了车,其给了葛1000元钱,葛某其等5分钟,就开车走了,大约15分钟后回来了,其上了葛某车,葛某其两小袋冰毒,其拿上冰毒就走了。
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8月10日葛某某给其打电话,其问葛某里有没有冰毒,葛某始说没有,过了一会又说让其去找他拿。当时说好要2克1000元,其遂让王某某去通州区雅丽世居小区葛某通建集团装饰公司去拿冰毒。
3、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葛某某的女朋友,其与葛某起吸食过毒品两次。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该案案发的情况及被告人葛某某到案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毒品照片,证实毒品的数量、特征及被扣押、收缴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起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
7、(200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和释放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被抓获时已贩卖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与当场由其身上起获的甲基苯丙胺7.33克依法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总量达8.83克,属情节严重之情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鉴于其自己亦吸食毒品以及本案的其他具体情节,依法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长军
代理审判员蒋为杰
人民陪审员包洪贞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康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