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天津红桥支行,地址本市X区X街天桂里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卫民,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单位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津工实业公司,地址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疆人民出版社干部,住(略)(未出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盛津工贸公司,地址天津市X区建国道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盛华实业发展总公司,地址本市X区重庆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泰达会计事务所,地址天津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所长。
上诉人中国银行天津红桥支行因债务一案,不服本市X区人民法院(1996)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除被上诉人王某乙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工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系借贷关系双方,被告盛津公司系被告王某乙借款保证人。1994年3月31日,被告王某乙之配偶即原告单位职工姜××,因向单位申请要房而不能按规定交纳集资款,便由被告王某乙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其短期内之利润作为应交单位的集资款。原告为本单位财产免受损失,提出被告王某乙需提供可靠担保,方能出借。在被告王某乙找到被告盛津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情况下,由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盛津公司在该协议担保单位栏加盖了公章,并提供了一张远期承兑的支票作抵押。该借款协议规定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于1994年9月29日归还。但该期过后,被告王某乙并未按规定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函电或派人向被告王某乙追索和要求盛津公司承担责任,但二被告均未履行债务。1996年4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又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及被告盛津公司的担保责任,并要求被告王某乙于1996年7月30日前偿还债务。但此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因借款在新疆被骗,故未能按期偿还原告。现我在新疆仍有23.7万元债权,追回后立即偿还原告。
被告盛津公司辩称,我公司出具担保是应原告和被告王某乙双方的要求,为解决王某乙配偶及王某乙本人的住房问题,完备借款手续而做出的。当时即声明从帮忙角度可以担保,但如有失误不负责偿还借款。我公司提供的支票并非远期承兑支票,是应被告王某乙再三要求,只证明我公司有开户银行和帐号,不作抵押。被告王某乙到期未还款,原告也未及时通知我们,直至1995年3月,原告在电话告诉我们王某乙借款至今未还,希望我们协助追款。我们即到原告单位与之协商要款办法,并于同年4月派员赴西安找到王某乙做了大量工作,付出了时间,人力、财力、协助原告追款,承担了追款责任。我公司并未于1996年4月24日与原告继续确认担保责任,只明确负责协助原告追款的责任。故该债务应由被告王某乙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盛华公司述称,盛津公司成立时,我们只负责行文,让其自筹资金,我们未给盛津公司开业注册资金。现我公司也无力承担还款的责任。
第三人红桥支行述称,1993年2月6日,盛华公司的张×来我行要求我行开户,我行同意该公司开户,遂在其提供的《投资(资信)证明》投资单位开户行一栏内加盖了我行信贷业务专用章,后在该栏内填写:中行红桥支行。该证明上半部分企业名称:盛津工贸有限公司及开业注册资金某拾万元整系原来填好的。1993年2月13日盛津公司在我行开户。我行在该证明上盖章只确认同意该单位在我行开户,不视为投资(资信)证明。我行不同意承担债务责任。
第三人泰达事务所述称,我所根据中行红桥支行为盛津公司出具的资信证明及开发区企业管理局的文件于1993年2月7日为盛津公司出具了注册资金某证报告。我所为盛津公司验资的程序完全符合有关规定,并无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津工公司与被告王某乙系借贷双方,被告盛津公司系被告王某乙借款保证人。第三人盛华公司系盛津公司上级开办单位,第三人中国银行天津红桥支行系为被告盛津公司开办时出具资金某明的金某机构,第在人泰达事务所系盛津公司开办时的验资单位。1994年3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为被告王某乙之配偶(原告单位职工)姜××分房筹措集资款一事订立书面借款协议。协议规定:王某乙向津工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自1994年3月30日至1994年9月29日止,到期保证归还津工公司。为保护津工公司利益,王某乙必须提供可靠担保单位和可靠担保凭据。该协议由出借方津工公司借款方王某乙和担保方盛津公司签字盖章。盛津公司向原告提供空白转帐支票一张。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某乙未能还款。1996年4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又以书面形式重新确认了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限被告王某乙在1996年7月30日前对欠款问题明确答复。盛津公司仍按原合同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某乙及被告盛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签字认可。事后,被告王某乙及盛津公司仍未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
另查,1993年2月6日,第三人中国银行天津红桥运行在被告盛津公司的上级开办单位盛华公司既无帐户也无存款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泰达事务所出具了《投资(资信)证明》证明盛津公司有开业注册资金50万元,投资单位开户行为中行天津红桥支行。1993年2月7日,第三人泰达事务所为盛津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第三人盛华公司未按成立盛津公司时主管部门的批复要求,为盛津公司出资注册资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证实。
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属实,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盛津公司两次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明确承担保证责任,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盛华公司未按规定在盛津公司成立时向盛津公司投入50万元注册资金,故应在其投入资金某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人中行天津红桥支行出具虚假资金某明,应在其出具虚假资金某明的金某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某乙立即偿还原告天津市津工实业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
二、被告天津开发区盛津工贸公司、第三人天津市盛华实业发展总公司与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中国银行天津红桥支行对天津开发区盛津工贸公司不能履行之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它费用1753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红桥支行以我单位盖章只证明盛津公司在我行开户,泰达事务所验资不法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则服从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事实基本无误,另经审理查明,泰达事务所在验资时并未核查盛津公司帐号资金某否真实,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中行天津红桥支行在《投资(资信证明)》上出具资金某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泰达事务所在验资时未能认真检查盛津公司资金某天津红桥支行函证,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判决被上诉人王某乙在承担偿还责任后,再行承担连带责任有误,本院应予更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市X区人民法院(1998)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本市X区人民法院(1998)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盛津工贸公司、天津市盛华实业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中国银行天津红桥支行、天津开发区泰达会计事务所对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盛津工贸公司不能履行之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宏和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新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