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
被告曾某
被告陈某
被告上海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陈某、曾某、上海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4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7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黄某明
书记员徐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