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
被告上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有色零部件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某与被告上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有色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某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妥,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成某负担。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朱骏
代理审判员宋聚宗
书记员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