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a,男,汉族。
原告曹a,女,汉族。
被告陆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B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a,总经理。
原告陈a、曹a诉被告陆a、第三人上海B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a、曹a、被告陆a的委托代理人徐a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B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曹a诉称:原告通过第三人上海B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介绍位于上海市某某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之房地产,并欲购买上述房屋,向第三人支付意向金1万元,要求第三人帮助议价,议价期间得知上述房地产被上海市某某区法院查封。但第三人并没有告知真相,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意向金转付给被告。判令该协议无效,被告退还房屋定金人民币10,000元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合计20,000元。
被告陆a辩称:双方是居间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原告由居间方或者被告明确告知了房屋的查封现状,且此现状不影响房屋的交易,但原告反悔不愿意购买房屋,原告应该按协议由中介收取五千元,被告收取五千元,这样才是符合法律与协议的规定的。被告在原告反悔后,已经将房屋转卖给他人了。
第三人上海B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第三人居间介绍下,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愿意以208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某某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的房屋。原告于签订本合同时向第三人支付意向金10,000元。并约定本意向金系居间方受原告所托前往被告斡旋及价格条件确认之凭据。该协议签订当日,第三人将原告按约向其支付的协议意向金1万元转付给被告。
此后,原告经向房地产交易中心了解,发现上述房屋因被告的诉讼原因,已经于2007年8月1日起被上海市某某区法院查封,目前该房地产权利属于司法限制状况。原告随即向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并要求退还意向金,被对方拒绝。
另查,双方纠纷发生后,被告又将上述房屋挂牌进行出售,并于11月29日以其本人及其他三共有人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协议。同日,被告将原告支付的意向金以原告违约金的名义向第三人返还了5,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房地产登记册。被告提供的居间协议、第三人的收款收据、第三人的说明、民事判决书等。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屋,不得转让。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第三人居间介绍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关于买卖已经被法院查封的房屋的协议,该协议的基本内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由此,第三人居间介绍双方买卖被查封的内容也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被告辩称“双方是居间关系,不是买卖关系”的意见,不符合本案房屋买卖的基本法律事实及法律规定;其又辩称“原告由居间方或者被告明确告知了房屋的查封现状,且此现状不影响房屋的交易”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且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关于被告称“原告反悔不愿意购买房屋,原告应该按协议由中介收取五千元,被告收取五千元,这样才是符合法律与协议的规定”的意见,也相应的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擅自分配并拒绝返还原告意向金的约定和行为无效。上述辩解理由和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请应当据实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a、曹a返还购房款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第三人上海B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a、曹a返还购房款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