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上诉人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1周内归还。因蒋某某至今未返还借款,故朱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蒋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
原审审理中,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某某向朱某某借款1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故予以确认。现朱某某要求蒋某某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蒋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做出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朱某某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借条纯属伪造,其本人签字虽属实,但是在与朱某某第一次见面时,应朱某某的要求在一张空白的纸上写下名字给朱某某看的,被朱某某事后利用而形成了借条;况且,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为联系工程业务,数次至外地考察项目,并约定各人的开销均由自己支付,根本不存在费用垫付的情况,因此蒋某某根本没有借款的理由,亦未发生借款的事实,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朱某某诉请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自己与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蒋某某以介绍工程为由,数次至外地考察项目,均由自己支付各种开销。蒋某某称该费用算是其借款,并于2007年1月23日出具了借款15,000元的借条,承诺于1周内归还,但至今未还,故蒋某某理应还款,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蒋某某承认了借条上的签字与落款日期均为自己亲笔所写,承认了欠款事实,并提出如调解解决则只能一次性归还一半,朱某某则不同意上述调解方案,故双方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系争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债务一致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蒋某某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蒋某某在二审庭审中仅以缺乏偿还能力而坚持上诉,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