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天心商用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南方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朱思德,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心耀华软件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新经济资源开发港博士楼二层四区右侧。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俞冰,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泽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天心商用软件有限公司(下称“天心公司”)因与天心耀华软件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下称“天心耀华公司”)侵犯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珠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8日,天心公司开发的软件x天心企业管理全能系统x(简称x)V5。0,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x号)。天心公司作为该软件的著作权人,1997年7月20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天心公司认为珠海天耀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耀公司”)在未得到天心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软件改头换面予以复制、使用和传播,侵犯了天心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天耀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名为《“天心x”,企业全能管理软件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1996年7月2日,由天心公司(甲方)和台湾天心资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台湾天心”)(乙方)所签。协议内容为:双方合作开发天心x企业管理软件,开发出来的产品的所有商标、专利、软件著作权等均为双方共同拥有。天耀公司以此证明台湾天心亦拥有x的所有权。而提交的台湾天心的授权书的内容为:台湾天心授权天耀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天心x企业管理系统进行后续开发和技术改进工作,待开发完成后,以x天心企业管理系统的名义进行申请版权登记工作,版权登记单位为天耀公司,天耀公司为台湾天心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上述系统进行销售和全面提供技术服务等资讯工作。天耀公司以此证明其取得了台湾天心的授权。天心公司对天耀公司提交的《“天心x”,企业全能管理软件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该协议中天心公司、台湾天心的印章的印油成分、盖印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项目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天心公司公章的印油与其它印章的印油的主要成分不一致,由于印章的印油成分不一致,现有技术无法进行盖印时间的比对鉴定。天心公司对该结论不服,要求再委托其它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后来放弃了该请求。天耀公司对该结论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天心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拥有软件x的著作权,但天耀公司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明其拥有该软件的合法的使用权,天心公司否认天耀公司提及的天心公司与台湾天心签订的《“天心x”,企业全能管理软件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真实性,认为该协议系倒签,但鉴定书不能得出该结论,原审法院仍然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根据该协议,天心公司与台湾天心共同拥有x的著作权,天耀公司是在该协议的基础上获得台湾天心使用授权的,因此,天耀公司使用x,并在x的基础上开发x系统是合法的,天心公司认为天耀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珠海天心商用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x元,珠海天心商用软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珠海天心商用软件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天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天心耀华公司所举交的天心公司与台湾天心的合作协议不真实,上诉人的全资股东香港意科控股有限公司从未见过有该协议书,上诉人相信其是倒签的,请求二审对有关字迹形成时间予以再次鉴定。2。台湾天心无权在大陆授权被上诉人开发完善x系统。根据2001年8月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台湾天心公司不得用x产品及衍生产品销售到中国大陆市场,其只有在台湾地区享有永久的使用权。据此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天心耀华公司停止版权侵害,并消除影响;2.判令天心耀华公司赔偿天心公司损失x元;3.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天心耀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天心耀华公司答辩认为:1.天心耀华公司所提交的合作协议是真实的,公安部表明无法鉴定后,天心公司也于一审第二次开庭时表示不再请求进行鉴定,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协议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是正确的。2。天心公司认为台湾天心无权授权被天心耀华公司开发完善x系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2年10月11日,天心公司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耀公司停止版权侵害、消除影响;2.天耀公司赔偿天心公司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耀公司承担。
又查明,一审期间,天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交的证据中,1997年5月22日的台湾“经济部”工业局软件产业服务团函是关于台湾天心所申请的x产品国际化申请方案经审核通过的通知;1998年5月21日财团法人台湾咨询多媒体文教基金会函是关于台湾天心x已经获得最佳3C商品明星奖的通知;天耀公司欲据此证明台湾天心拥有对x的著作权。天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天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台湾天心的注册资料;2。香港意科控股有限公司与天心公司(后合同主体变更为香港意科控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x与蔡某卿)之间的合作协议及其五份补充协议;3.天心国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4.珠海市引进外资办公室文件珠特引外资管字(2001)X号;5.天心国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天心股份转让协定;6.台湾天心董事会决议;7。审计报告。天心公司欲据此证明台湾天心已经无权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使用x产品。天心耀华公司认为,首先,天心公司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其次,有关协议是香港意科控股公司与天心公司之间私下签订的,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该约定也不能对第三人台湾天心产生约束力,不能限制台湾天心作为x著作权人所能享有的权利;再次,若有关协议是真实的,则印证了天心耀华公司关于台湾天心拥有x著作权的主张。
再查明,天心公司原是台湾天心的全资子公司,后于2001年转让给天心国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某卿是台湾天心的股东之一、天心国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还查明,2003年10月27日,即二审期间,珠海天耀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即天耀公司)名称变更为“天心耀华软件科技(珠海)有限公司”(即天心耀华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天心公司享有x的著作权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在x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事实均无争议,其争议在于,天心耀华公司使用x进行后继开发的权利来源是否合法。具体而言,即:1。台湾天心是否享有x的著作权;2。台湾天心能否授权天心耀华公司对x进行后继开发使用。
1。关于台湾天心是否享有x的著作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和《计算机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的署名人为作者;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合同约定。判断台湾天心是否享有x的软件著作权,应重点审查其是否存在开发创作的事实。台湾天心为此提交了合作开发协议书和台湾“经济部”工业局软件产业服务团函、财团法人台湾资讯多媒体文教基金会函等证据。其中,合作开发协议书记载了天心公司与台湾天心于1996年7月约定合作开发x的事实,其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开发出来的产品的所有商标、专利、软件产品著作权等均为双方所共同拥有”,表明x是台湾天心与天心公司共同创作的,双方并约定共同享有著作权。天心公司上诉认为合作开发协议书是伪造的,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已经于一审期间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其鉴定结论为“现有技术无法进行盖印时间的比对鉴定”,该程序合法,结果可信,而天心公司也曾对此明确表示放弃再次鉴定的申请,故天心公司现仅以香港意科控股有限公司从未见过该协议书为由认为该协议书是倒签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其再次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合作开发协议书予以采信。而台湾“经济部”工业局软件产业服务团函中关于1997年5月22日台湾天心x的国际化申请案已被审核通过的通知、财团法人台湾资讯多媒体文教基金会函于1998年4月21日函告台湾天心其x已经获得最佳3C商品明星奖的通知,均证明台湾天心早在天心公司版权登记日1999年7月8日之前,或天心公司主张的创作日1997年7月20日之前,已经以作者名义开发使用了x,天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天心公司虽以拥有版权登记为由主张自己是唯一的著作权人,但由于我国版权登记实行自愿原则,取得著作权证并非享有著作权的必然条件,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台湾天心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x的合作作者之一,x的著作权并非为天心公司所独有。
2.台湾天心能否授权天心耀华公司对x进行后继开发使用
天心公司以二审期间提交的香港意科控股公司与天心公司之间(后合同主体变更为x与蔡某卿之间)的合作协议及其五份补充协议,主张已有合同约定台湾天心只是在台湾地区拥有x的著作权,而无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予以销售使用。首先,关于该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否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应视其是否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是否存在当事人曾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调查取证未获准许的情形来判断。天心公司举交的有关协议是在2001年8月至10月期间签订的,并一直存放于天心公司内,天心公司对该协议的存在也是知晓的,却在二审期间方予提交,并不符合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新证据的两种条件,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该有关协议属于新的证据,也只是香港意科控股公司与天心公司之间(后合同主体变更为x与蔡某卿之间)的协议,故该合同仅对x与蔡某卿有约束力,而不能直接对作为合同第三人的台湾天心附加义务和约束力。天心公司抗辩认为蔡某卿是台湾天心股东之一,从而有权代表台湾天心签订该约,但蔡某卿不是台湾天心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也是以本人身份签署的,故其并非代表也无权代表台湾天心签订合同,天心公司的有关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故此,台湾天心作为x的作者之一,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授权天心耀华公司对x进行后继开发,故天心耀华公司根据台湾天心的授权研制开发出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有据。天心公司认为天心耀华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参照国家版权局《关于台湾居民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方面与祖国大陆享有同等权利的公告》中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案一审诉讼费用x元,二审诉讼费用3510元,共计人民币x元,均由上诉人珠海天心商用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强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00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海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