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0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泗水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捕前暂住(略)。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于2006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房山区X乡X村三矿院内经营顺财商店。2006年2月20日,刘某某从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市场购买淫秽光盘藏匿于顺财商店内用于销售。同年2月22日,刘某某携带11张淫秽光盘在史家营乡X村新开口煤矿附近贩卖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然后,民警又从顺财商店内搜出168张带有淫秽封面的光盘。经北京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79张光盘均为淫秽物品。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物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没收物品统一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淫秽光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2日起至2006年5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高维洲
二ΟΟ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