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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甲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某局、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房屋拆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景法,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某局。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应某,上海市杨浦区住(略)。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管某甲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管某乙、孙景法,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某局(以下简称杨浦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杨浦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经杨房地拆许某(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核准,自2009年2月10日起,由市土储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委托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管某甲所承租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X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宝山区X路X弄等处。本市X路某号底层统客、底层内小间属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房屋承租人为管某甲,居住面积分别为28.10平方米和3.50平方米,按规定换算成建筑面积合计为48.67平方米。2000年1月,管某甲经批准开办了上海市杨浦区晶田餐厅,经营者为管某甲,经营范围为小吃店,并营业至今。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9年2月10日),上述营业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评估单价为35,000元、装饰评估价值为16,681元。按政策规定管某甲应某货币补偿款为1,362,760元,另可得停产停业补偿费19,468元及无违章建筑奖励10,000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3人,即管某甲、女管某、外孙女许某。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管某甲认为该房屋白天营业,晚上居住,提出货币补偿400万元的要求,致使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据此,市土储中心、杨浦土发中心提供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甲号X室、乙号X室和丙号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96.07平方米、49.29平方米和96.07平方产权房共三套作为管某甲的裁决安置房。2009年9月30日,杨浦住房局作出(2009)杨房管某裁字第12丁号房屋拆迁裁决。管某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市土储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向管某甲送达安置房的评估报告和看房单时,送达人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该送达回证的证据效力不足,故法院判决认定市土储中心、杨浦土发中心送达评估报告等事实无法确认,杨浦住房局在未予纠正的情况下作出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法院遂作出(2009)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杨浦住房局作出的(2009)杨房管某裁字第12丁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4月2日,市土储中心、杨浦土发中心根据管某甲提出既要解决生计问题又要解决居住问题的要求,向杨浦住房局提出调整裁决补偿安置方案申请,将原安置房屋调整为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X层建筑面积为35.28平方米店铺一间和浦东新区X路X弄丁号X室建筑面积为80.01平方米二室二厅产权房一套,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管某甲。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9年2月10日),上述非居住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28,000元,居住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5,625元,市场价合计为1,437,896.25元。管某甲应某市土储中心、杨浦土发中心支付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款计75,136.25元。2010年4月2日、7日,市土储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将看房单、上述调整后的安置房屋的《房屋估价报告单》送达了管某甲。另外,市土储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将被拆房屋装潢评估报告对管某甲作了重新送达。杨浦住房局于2010年4月13日、4月15日两次向管某甲、市土储中心、杨浦土发中心送达了重新审理的通知,管某甲均未出席调查、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杨浦住房局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杨房管某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一、由申请人市土储中心、杨浦土发中心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管某甲户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丁号X室产权房一套和杨浦区X路某号X层店铺一间,市场价合计为1,437,896.25元,安置房屋归被申请人及其同住人共有;二、被申请人应某申请人提供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计75,136.25元;三、申请人应某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某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以及装饰评估补偿费等,并向被申请人支付非居住房屋停产停业补偿费19,468元;四、申请人应某承诺向被申请人发放无违章建筑奖励计10,000元;五、被申请人管某甲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X路某号底层统客、底层内小间所租公房,交申请人拆除。裁决书于同日送达管某甲户。管某甲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市土储中心、杨浦土发中心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某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管某甲的房屋在该拆迁许某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市土储中心、杨浦土发中心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杨浦住房局受理后进行调查、调解,并于裁决前进行听证,均因管某甲缺席致调解不成,在此情况下杨浦住房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杨浦住房局提供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向管某甲送达,由于管某甲称未收到该评估报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审理中原审法院经释明,但管某甲不提出要求鉴定的申请,故管某甲在诉讼中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杨浦住房局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实际状况,从维护管某甲居住和生计出发,对管某甲户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将安置房屋调整为店铺一间和产权房一套,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某实施细则》的规定,面积、差价计算均无误。杨浦住房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某支持。管某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杨浦住房局作出的(2010)杨房管某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管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管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浦住房局作出的裁决曾被法院判决撤销,在重新裁决前,被上诉人未将重新裁决的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和告知上诉人管某甲,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未对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杨浦土发中心的主体资格及应某提交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拆迁许某证及延长许某实体和程序均严重违法,不应某为认定裁决合法的依据。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变更裁决申请的材料及答辩通知,未告知上诉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未充分了解相关事实、听取上诉人的意见,未进行有效的调解,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拆迁许某证于2009年2月核发,对上诉人户房屋的评估报告与目前市场价相去甚远,故应某目前的评估时点重新评估。被上诉人裁决的商业用房不适宜经营,且拆迁地块在规划上为商住用途,故上诉人提出原地块回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异地安置裁决错误,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杨浦住房局辩称:其在前一裁决被法院撤销后,重新进入裁决审理阶段,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向被上诉人申请调整安置房源,并于4月2日、4月7日分别向上诉人管某甲告知了安置房源的调整情况,送达了安置房的评估报告、装潢评估报告。由于上诉人两次缺席被上诉人组织的审理调解会,被上诉人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浦住房局在上诉人管某甲两次缺席调解审理会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19日在居委工作人员的参与下曾对上诉人户进行谈话,告知上诉人户对其安置房已作了调整,但上诉人表示不知道、不接受。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某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浦住房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杨浦土发中心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某实施拆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上诉人管某甲承租的公房在该拆迁许某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原审第三人因与上诉人户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而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曾作出过裁决,在该裁决被法院撤销后,被上诉人再次通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组织了两次审理调解会,但上诉人均未参加调解。原审第三人在前一裁决被撤销后,向被上诉人提出变更安置方案,也告知了上诉人,并将安置房的评估报告等送达上诉人。上诉人虽对上述材料的送达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的评估报告申请鉴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两次缺席审理调解会后,于裁决前曾在对上诉人户的谈话中告知过安置房的调整情况,在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接受后,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因此,被上诉人在审核了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后,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裁决原审第三人补偿安置上诉人户居住和非居住的产权房各一套,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某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华

审判员陈树森

代理审判员田华

书记员沈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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