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6日,在巩义市X镇煤矿职工宿舍,被告人李某某用钥匙把同宿舍屈XX的柜子锁投开,将屈XX放在柜子里的邮政储蓄卡盗出,到大峪沟镇邮政储蓄所取走现金200元。4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采用同样的方法将屈XX的邮政储蓄卡再次盗出,到中国农业银行大峪沟镇的ATM机上分两次共取走现金25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2010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巩义市公安局大峪沟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屈XX的陈述,证人鲁XX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