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番禺泛得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镇新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健容,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慧丽,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泛得染整企业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道928-X号时代中心X楼X室。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健容,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慧丽,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高明利群毛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司副总经理。
被告利群毛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沙田火炭坳背湾街X-X号威力工业中心地下A室。
法定代表人颜某乙,董事。
原告番禺泛得染整有限公司及泛得染整企业公司诉称:原、被告是合作多年的生意伙伴,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并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及时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遂于2003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x.04元的货款,并承诺分期偿还上述货款。但令原告遗憾的是,被告自始至终未向原告偿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还款计划书》显示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原告对被告享有无可争议的债权,现被告违反了约定不偿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x.0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7月1日起计至清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高明利群毛织厂有限公司及被告利群毛织厂有限公司确认共同欠原告番禺泛得染整有限公司及原告泛得染整企业公司款项人民币x.90元;
二、被告利群毛织厂有限公司欠原告番禹泛得染整有限公司及原告泛得染整企业公司上述第一项的款项,由高明利群毛织厂有限公司承担;
三、对上述第一项欠款,被告高明利群毛织厂有限公司须在200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番禺泛得染整有限公司及原告泛得染整企业公司偿还人民币x。90元,余款人民币x元从2005年1月起至2005年5月按月分五期偿还,每期偿还人民币x元,还款时间为每月的25日;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4元,由被告高明利群毛织厂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高明利群毛织厂有限公司须在2004年12月31日前将该款支付予原告番禺泛得染整有限公司及原告泛得染整企业公司;
五、如被告高明利群毛织厂有限公司不能按照上述第三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任何某期欠款,原告番禺泛得染整有限公司及原告泛得染整企业公司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高明利群毛织厂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尚欠余款。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伟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