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民,上海市金源方程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2)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民、陈某甲,被上诉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7月26日,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施工队入网协议书1份,约定上诉人聘请被上诉人为施工队的承包经营者,并按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某,被上诉人须交纳施工项目总价款12。91%的定向管理费,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上诉人按人工费总价5%预留质量保证金,1年后视工程某量予以返还。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由被上诉人赔偿,协议有效期至2001年7月25日止。同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代表与客户卢岚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即上诉人为卢岚居住的房屋进行装修,总价人民币60,968元,开工期自2000年12月25日至2001年3月15日止。如上诉人逾期竣工的,每逾期1天,上诉人按合同总价1%向卢岚支付违约金。合同成立后,上诉人指派被上诉人为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并提供被上诉人材料额度款人民币31,858元,被上诉人即设计了施工图纸,按时进场施工,客户自购了部分材料。2001年1月9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装修的隐蔽工程某收后,支付被上诉人现金人民币2,655元。2001年3月11日中间工程某工完毕,上诉人盖章验收合格,3月13日被上诉人发现主卧室墙面起壳,随即向物业部门提出保修,次日物业部门派员用水泥、沙浆修补1天。届期被上诉人未能按时竣工,经与客户协商,客户同意延期到2001年4月5日。被上诉人在特殊情况记录表中说明了延期原因,上诉人审核后盖了章。在施工期间被上诉人共使用材料额度款人民币22,515.28元,余额退上诉人。同时经客户要求,被上诉人对部分施工项目作了变更,增加项目金额为人民币1,633.58元,原定项目减少、未做部分金额为人民币4,688。74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7份项目变更签证单审核后盖章。4月5日因部分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未能按时竣工,经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同意由施永祥接替被上诉人对不符合要求的装修工程某行返工,至5月20日结束。5月30日被上诉人与施永祥就返工材料人工费进行协商,总计费用人民币3,169。30元,双方在确认书上签名。因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某,被上诉人亦未与施永祥结算。7月27日被上诉人将该确认书交上诉人业务经理任虹和质监瞿福弟,任、瞿在“确认书”上签名后,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未提出异议。7月31日被上诉人找上诉人结帐,写了“临沂北路X弄X号X室卢岚工地于2001年5月20日签字竣工”,其中谈到4月7日起公司同意调换施工队长,由后继队长施永祥负责返工,至5月20日签署竣工单,延误工期达60天左右的字样。2002年1月24日上诉人支付施永祥返工修复人工费人民币5,855。90元,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不满,遂起诉。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反诉。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的“入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约施工,上诉人应按约支付工程某。由于工程某目已实际变化,那么工程某也应据实计算。增加项目的金额应加上,减少、未做的项目金额应该减去。原定工程某人民币60,968元,减去增减工程某目金额之差,实际工程某总额为人民币57,912.84元,扣除应交纳的管理费、税款及被上诉人已取得的款项,被上诉人本还可收取人民币25,175.29元,但由于另请案外人施永祥返工,因返工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与施永祥约定的金额,高于被上诉人与施永祥约定的金额,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故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应按其与施永祥约定的金额予以确认。因此,减去被上诉人与施永祥约定的人民币3,169.30元后,上诉人还应给付被上诉人人民币22,005.99元。至于被上诉人请求支付超出该部分的工程某及要求赔偿误工费等,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和延误工期,造成其对客户的补偿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一节,因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遂判决上诉人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陈某乙工程某人民币22,005.99元;被上诉人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9.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288.96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890。24元。
判决后,上诉人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在一审判决应支付的钱款中扣除保修费用人民币2,014.6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已查明变更后的工程某际总价为人民币57,912.84元,被上诉人尚须向上诉人缴纳管理费、税金及质量保证金,故在一审判决金额上,被上诉人还应返还于2001年7月10日发生的保修费用人民币2,014.60元,实际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费用为人民币19,991。39元;2、被上诉人承包施工期间,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现因被上诉人施工项目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人民币15,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无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缺乏依据,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1年7月10日发生的保修费用,但2001年4月5日上诉人同意由案外人施永祥接替被上诉人对工程某行返工,此后亦将该工程某由案外人施工。就返工费用问题,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施永祥已于2001年5月30日签字确认费用总计人民币3,169.30元,上诉人于2001年7月27日收到该确认书后,亦未对上述费用提出异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未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保修费用人民币2,014。60元进行举证;而原审判决已扣除了有关返工费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保修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5,000元,因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未就此提起反诉,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9。20元,由上诉人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珊
代理审判员朱祺
代理审判员金成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