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骐,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日立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万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日立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1)黄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骐、顾叶青,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立公司为甲方、案外人上海通力机电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为乙方、万佳公司为丙方,三方于2000年10月31日签订了《应收应付帐款协议书》一份,就700,764.02元的债权债务达成协议:因通力公司欠日立公司货款700,764。02元,万佳公司欠通力公司700,764.02元。经三方友好协商,决定由万佳公司代替通力公司归还其所欠日立公司的货款700,764。02元。日立公司、通力公司、万佳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的同时,口头约定由万佳公司以合金锯片等货物抵偿上述债务。为此,万佳公司准备向日立公司提供合金锯片等货物价值700,764。02元,并于2000年10月27日开具给日立公司700,764。02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
万佳公司向日立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上海龙牌电动工具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牌公司)提供了合金锯片等货物价值169,916。77元,其余因质量问题,被龙牌公司退还给万佳公司。
案外人龙牌公司已将价值169,916。77元的合金锯片等货物销售完毕,并且将其中的100,000元货款支付给日立公司,日立公司开具给龙牌公司2张金额共计169,916。77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日立公司又将收到的100,000元通过转账支票支付交给了李万清,后该转账支票的100,000元进入了上海万超工具厂(以下简称万超厂)的帐户。
日立公司收到万佳公司开具的7张金额为700,764.02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万佳公司仅提供了169,916。77元的货物,故应李万清的要求,日立公司又将上述700,764.02元中余额530,847。25元的货物,开具了5张等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了案外人上海沪通机电配件供应站(以下简称沪通供应站)。
日立公司已将万佳公司开具的7张金额共计为700,764。02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国家税务部门予以抵扣。
李万清与万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也是案外人万超厂与沪通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李万清代表万佳公司与万超厂参加了《应收应付帐款协议书》的协商与签订;他曾向日立公司出具亲笔所写自己是三个单位(万佳公司、万超厂、沪通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的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1、日立公司与万佳公司及案外人通力公司就700,764。02元的债务转移签订《应收应付帐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视为合法有效,签约各方理应按约履行。2、万佳公司辩称的签约各方在签订上述协议书时口头约定过由万佳公司以合金锯片等货物抵偿债务的意见,日立公司予以否定。但是,日立公司将收到的由万佳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国家税务部门予以抵扣,并应万佳公司要求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沪通供应站,日立公司的行为客观上也反映出双方具有以货抵债的约定。万佳公司虽未按约供货,但不能因此而否定签约各方口头约定过以货抵债。现日立公司没有提供否定双方约定的证据,故万佳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3、万佳公司辩称通过以货抵债,已经清偿了日立公司的上述债务的问题。因在以货抵债的过程中,万佳公司虽向日立公司开具了700,764。02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实际仅向日立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龙牌公司提供了合金锯片等货物169,916。77元;万佳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向日立公司或是向日立公司要求过的沪通供应站供应了剩余的530,847.25元合金锯片等货物。既然万佳公司剩余的530,847。25元货物的所有权未转移至日立公司或与日立公司有关联的公司,由此产生的过错责任应由万佳公司承担。故万佳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4、万佳公司辩称对530,847。25元货物的退货问题,认为日立公司以发票的形式开具给沪通供应站,增值税也抵扣了,物权已经转移;而日立公司则主张是应李万清要求,将万佳公司剩余的530,847。25元货物开具5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给了案外人沪通供应站。由于万佳公司实际仅向日立公司提供了169,916.77元货物,尚余530,847。25元的货物未能继续提供,且李万清与本案的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也曾代表万佳公司和万超厂参加了《应收应付帐款协议书》的协商和签订,其又向日立公司出具了自己是万佳公司、万超厂与沪通供应站等三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故上述三家企业属于关联企业,可以认定日立公司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沪通供应站,与开具给万佳公司的结果是一样的。而且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能代表货物的转移,实质内容是万佳公司是否按约定向日立公司提供了价值530,847.25元货物。从已查明的事实证明,万佳公司未能提供已将530,847。25元货物送给日立公司或是向日立公司要求过的沪通供应站收货的证据,530,847。25元货物的物权也并没有转移至日立公司,故万佳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5、万佳公司辩称日立公司支付的100,000元货款是案外人万超厂以货抵债给日立公司时,因超出债务的货物而支付给万超厂的。鉴于100,000的货款,是发生在本案的万佳公司向日立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龙牌公司提供的合金锯片等货物169,916。77元之中,而原审也已查明万超厂从未向日立公司提供过合金锯片等货物的事实;根据李万清与万佳公司、万超厂与沪通供应站等三家企业又有特殊关系及三家企业之间属于关联企业的特点,李万清将日立公司支付的100,000元货款进入万超厂的账,这不能改变100,000元是属于万佳公司以货抵债给日立公司169,916.77元货款中的一部分的性质。因此,日立公司的100,000元货款应视为日立公司支付万佳公司的货款,应从万佳公司给付的货款169,916。77元中予以抵扣。故在万佳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充分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万佳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6、日立公司在以货抵债过程中,在仅仅收到万佳公司提供的169,916.77元货物情况下,就将万佳公司开具的金额为700,764。02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税务部门全部予以抵扣;因实际并未发生530,847.25元的货物交易,故日立公司对其中的530,847。25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行为,应由国家的行政部门予以处理。综上,万佳公司未按《应收应付帐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支付日立公司的欠款,显属违约。日立公司要求判令万佳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欠款700,764。02元中应扣除万佳公司提供的货物169,916.77元中的69,916.77元(10,000元日立公司已付给万佳公司),尚余欠款630,847。25元,万佳公司应支付给日立公司。据此,原审判决:万佳公司支付日立公司欠款人民币630,847.2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17.60元,由日立公司负担1,199。02元,万佳公司负担10,818。58元。
上诉人万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三方协议签定后,三方又达成口头协议,由上诉人以合金锯片抵偿被上诉人的应收款。后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指定将价值700,764.02元的合金锯片交给上海龙牌电动工具有限公司销售,因价值530,847。25元的合金锯片等货物遭退货。被上诉人即把该拒收的锯片转销沪通供应站,并向沪通供应站开具增值税发票,且被上诉人向税务机关抵扣了该税款。因此,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再次要求上诉人还款无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将尚余的货物销售给沪通供应站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说明物权已转移至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3、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100,000元货款,该款系万超厂的货款,属另一案件的货款。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未履行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付款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共同签订的《应收应付帐款协议书》系三方债权债务主体转移的有效凭证,形式完备,内容真实,法律应予保护。签约各方亦理应恪守履行。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当事人间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上诉人以提供价值人民币700,764.02元合金锯片等货物抵偿被上诉人的债权。其中价值人民币169,916。77元的货物被上诉人已指定案外人龙牌公司收取,尚余的货物价值人民币530,847.25元被上诉人认为并未接受,但上诉人认为其已收取。为此,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了由其开具给被上诉人的7张金额为700,764。02元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被上诉人又将上述发票金额700,764.02元中的余额530,847。25元向案外人沪通供应站开具了5张增值税发票,欲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尚余货物,上诉人亦已履行了以货抵债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具备增值税发票并不必然表明双方存有真实的买卖关系,物权的转移亦不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为证明依据,而应以货物的实际交付为物权转移的标志。因此,上诉人仅凭增值税发票的流向而无其他相应的原始供货凭证佐证,尚不能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货物。李万清既为沪通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又为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丈夫,其陈述沪通供应站已收到由上诉人万佳公司向被上诉人日立公司提供的货物,并有相应增值税发票印证,无非想要证明上诉人确已向被上诉人供货,但因李万清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关系特殊,两者在法律上具有利害关系,李万清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除非上诉人或李万清能向本院提供被上诉人确实收到货物的直接依据,否则仅出具增值税发票证据尚不充分,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100,000元货款是否属支付本案中已销售的价值169,916。77元合金锯片货款的问题。因案外人万超厂未向被上诉人日立公司提供过合金锯片等货物,所以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万超厂支付以货抵债超出债务部分的货款问题。100,000元只能发生在上诉人向龙牌公司提供的169,916。77元货物中,至于100,000元货款最终划入万超厂的帐户还是其他厂的帐户,这仅为资金的流向问题,不能以此证明万超厂为直接的买卖主体一方。原审法院对此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日立公司将并未实际发生货物交易的530,847。25元增值税发票至税务部门予以抵扣,该行为应受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罚。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17。60元,由上诉人上海万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马弘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峻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