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涛,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申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中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申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刘海涛,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期限自2001年7月18日至2002年6月20日,月利率5.3625‰,按季结息,逾期罚息日利率万分之2。1等。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承诺在第一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就原告在借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现贷款至2002年6月20日已届满,第一被告仅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且自2002年6月21日起欠付逾期息至今,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50万元,偿付罚息253,995元(自2002年6月21日暂计至2002年7月31日)以及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罚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4、还款凭证;5、逾期贷款通知单。
第一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提供担保事实及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有其提供的书面证据证明,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称事实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放款后,第一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第一被告依约应承担向原告归还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之违约责任,第二被告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50万元;
二、被告上海中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9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法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上海申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中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申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中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7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0,520元,合计人民币309,300元,由被告上海中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申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李佩玲
审判员徐佩佩
代理审判员包晔弘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