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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某与谈某某、沈某某合作经营纠纷案
时间:2002-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5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福明,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福明,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闵某某因合作经营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0)汇经初字第143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红,被上诉人谈某某、原审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某某签有《合作投资经营企业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某某共同购买南汇坦直轻工机械厂(下称机械厂),二人用人民币150万元左右买下西厂房设备和流动资产,投资比例为双方各出资人民币30万元,由上诉人出面购买企业,法定代表人由上诉人兼任,被上诉人谈某某在处理企业财务及生产经营等各方面事务上,同样享有法人待遇;企业所有问题均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谈某某商定,并委托原审被告沈某某负责企业工作,其报酬按销售总额的2%计收;两人中如有一人欲退出合作经营,须得到其余两人的同意;购买企业债权,只限两人所有,家属不享受资产权利。该协议书明确的日期为1994年11月31日。同年12月5日,上诉人与坦直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签订“沪产交所合同(1994)X号《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机械厂产权以人民币103。56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同年11月28、29日,被上诉人谈某某将人民币25万元交给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即开始经营机械厂。1997年5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某某签订《终止入股合作协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沈某某也签有一份落款日期为1994年11月18日的《合作经营企业协议》。上诉人于2000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沈某某签订的《合作经营企业协议》无效;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某某所签订的《合作投资经营企业协议书》,并由谈某某归还上诉人资金208,772。86元。

原审法院于2001年12月7日以(2000)汇经初字第1438-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先行判决,确认: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沈某某签订的《合作经营企业协议》无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某某于1997年5月30日签订的《终止入股合作协议》无效。对此,上诉人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审先行判决主文第一项;对原审先行判决主文第二项以超越上诉人籍本案所请求的司法保护范围为由予以撤销。

原审认为,无论从《终止入股合作协议》签订后的实际经营状况看,还是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某某之间订立的《合作投资经营企业协议书》中的合同解除的限制条件看,《终止入股合作协议》始终未产生过效力,故上诉人以《终止入股合作协议》为根据要求与被上诉人谈某某终止《合作投资经营企业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谈某某归还资金的主张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现上诉人所举证的支票存根无被上诉人谈某某签字认可,且有些是由上诉人签字,及上诉人自己制作的记帐凭证,仅凭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谈某某欠上诉人资金208,772.86元的事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谈某某归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要求终止其与被上诉人谈某某所签的《合作投资经营企业协议书》,及由被上诉人谈某某归还资金208,772。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2元,由上诉人负担2,821元,被上诉人谈某某、原审被告沈某某共同负担2,821元。

上诉人上诉称,在先行判决的上诉案中,二审法院只认为对超出请求范围的内容不必进行评述,并未同意原审关于《终止入股合作协议》无效的认定;1997年至1999年的报酬清单上是否有被上诉人谈某某的“签名”,与被上诉人谈某某是否具有股东身份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在对“签名”真实性及有效性的确认上,原审也缺乏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某某实际上未经第三人同意直接解除协议,是当事人对原《合作投资经营企业协议书》解除条件约定的改变,这种改变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无需第三人的认可,原审对此作出相反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否认《终止入股合作协议》效力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的合作协议已处于终止状态,完全合法正当,不能认为上诉人承认合作协议在起诉时还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系争的《终止入股合作协议》虚假,并未实际履行,原审判决是在第一次判决的基础上作出的,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1999年的报酬清单上有被上诉人谈某某所签“同意支付”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某某签有《合作投资经营企业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期间,双方并未产生任何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某某虽在1997年5月30日订立《终止入股合作协议》,而事实上,双方此后仍在按原先所签《合作投资经营企业协议书》的约定共同经营管理南汇坦直轻工机械厂,对此,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共同在发放行政人员工资及报酬的清单上签字,及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被上诉人谈某某实际上仍在行使管理行为,故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某某共同经营管理行为来看,双方并未按《终止入股合作协议》履行,《终止入股合作协议》事实上已终止,即双方至今仍存在着合作经营关系,上诉人以系争《终止入股合作协议》有效为由,要求终止其与被上诉人谈某某于1994年11月31日所签的《合作投资经营企业协议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2元,由上诉人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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