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a,男,汉族。
原告徐a,女,汉族。
原告李b,男,汉族。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c,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a,男,朝鲜族。
委托代理人尤b(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a,男。
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a、徐a、李b与被告尤a、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B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c、刘a,被告尤a的委托代理人尤b、张a,被告B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徐a、李b诉称,2010年2月22日18时53分左右,李d驾驶牌号为x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X路X路口与被告尤a驾驶的沪x小轿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李d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清。原告李b系李d的父亲,原告徐a与李d系夫妻关系,原告李a系李d之子。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尤a向原告支付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401元、财产损失5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0,992元、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二、被告尤a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要求被告尤a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四、要求被告B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尤a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其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由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且李d在事故中亦存在过错,故其愿意在交强险之外由其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相关费用的意见如下:1、误工费,其愿意补偿原告合理的误工损失,现原告提出的误工两个月显属不合理;2、对律师费的金额有异议,且其在本案中没有责任,故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3、其余费用的意见同B上海分公司之辩称意见。另其在事发后已支付抢救费9,197.95元并预付原告50,000元。
被告B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李d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其应承担部分责任,在超出交强险之外,被告尤a应承担50%的责任。对于相关费用的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在法院核对李d的户口簿原件后,如确为城镇户籍,可按城镇标准计算;2、对丧葬费21,394.50元没有异议;3、对被告尤a垫付的抢救费9,197.95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只应承担国家基本医保的费用,其中自费部分709.52元不在医保范围内,被告不应承担;4、交通费数额有异议,请法院予以酌定;5、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6、对于被扶养人李b的抚养费问题,因李b共有五名子女且有养老金,有生活来源,故被告不应再承担此费用;7、对误工费有异议,其愿意按三人三天,每天40元的标准来补偿原告;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d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对于律师费,被告认为不在交强险和商业的承保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均属实。本起事故造成李d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4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2010年2月22日18时53分许,尤a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型轿车,沿沪闵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古方路口处,适逢李d驾驶牌号为x的电动自行车,由路口的北侧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入路口,两车在沪闵路西向东方向的机动车道发生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李d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构成事故。事发路口有交通指挥信号灯控制,事发当时信号灯工作正常。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尤a、李d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及李d在路口的通行轨迹有关,经公安机关调查,双方在事发通过路口时,路口的信号灯控制状态,及李d在路口的通行轨迹无法查实。鉴于该起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尤a支付了抢救费9,197.95元,并给付原告50,000元。
另查明,李d系原告李a之父,原告徐a之夫,原告李b之子,李b系退休工人,共育有五名子女。李d系非农家庭户口。
还查明,沪x车辆所有人为尤a,该车在B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2日。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税单、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B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之间,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而根据道路事故证明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调查现场所得结论,尚不能确定本起事故中李d存在过错,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李d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尤a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关于抢救费9,197.95元,系因抢救李d而发生的必要费用,故均应计赔偿范围;2、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系非农家庭户,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76,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丧葬费21,394.50元,原告按2010年度标准计算,两被告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李a提供的误工证明、完税证明、以及事故处理与办理丧事的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李a的误工费为3,000元;5、关于被扶养人李b的生活费,因被扶养人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李b虽已91岁高龄,但其每月有退休金且育有其他子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李b的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李d的抢救情况、事故处理的需要酌定为300元;7、关于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d由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原告作为其亲属,在精神上必定遭受了严重的打击,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显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律师代理费数额应作适当调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抢救费9,197.95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0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B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9,197.95元;超出限额部分541,454.50元及律师费20,000元,合计561,454.50元,由被告尤a承担。鉴于被告尤a已垫付的抢救费9,197.95元并给付原告50,0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502,256.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a、徐a、李b人民币119,197.95元;
二、被告尤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a、徐a、李b人民币502,256.55元;
三、驳回原告李a、徐a、李b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08.34元,由被告尤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霞
书记员刘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