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赃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武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被告人武某于2009年12月26日17时许,携带1,470张伪造的面值为人民币15元的“上海正广和饮用水有限公司19升优质纯净水水票提货单”(以下简称“正广和水票”),至本市X路某号世纪联华超市门口,以每张人民币14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唐某某500张,得款人民币7,000元。因唐某某怀疑所买的正广和水票有假,即电话联系其亲戚李某某等人,让他们注意此人。之后,当武某至本市X路某号世纪联华超市门口再次兜售伪造的正广和水票时,被李某某发现。尔后,接到李某某通知的唐某某赶来与李某某一同将武某抓获并带至公安机关。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正广和水票与上海正广和饮用水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不是同版印刷形成。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武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依法应予处罚。武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被告人武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查获的伪造的上海正广和饮用水有限公司19升优质纯净水水票提货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武某以其到案后退缴了全部赃款,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依法应予处罚。武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武某系被被害人当场抓获并带至公安机关的,故武某缺乏自动投案的自首要件,其上诉提出系自首的辩解,缺乏依据,并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武某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亦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稷栋
审判员管勤莺
代理审判员陆晓波
书记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