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英雪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林、李某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县人,住(略)。
原告上海英雪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姚某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称,原上海凯悦货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代垫海运费人民币16,801。90元,由被告个人承担,并于2002年4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但未依约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和相应的发票,用以证明被告自愿承担上海凯悦货运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代垫运费人民币16,801。90元。
2、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被告仍未履行涉案债务。
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就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还款计划”和相应的发票均系原件,有被告的签名,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认定;律师函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债务,与证据1可相互印证,亦可认定。
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记载:上海凯悦货运有限公司欠上海英雪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运费人民币16,801。90元,由姚某私人承担,并于2002年4月15日前支付给上海英雪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庭审之日仍未向原告履行涉案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起因于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涉案还款计划可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凯悦货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及欠费事实。被告作为第三人,自愿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代替原债务人上海凯悦货运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原告对此亦以实际行为予以接受,因此,被告已取代了原债务人与原告就涉案债务建立起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被告不仅应当按“还款计划”承诺的欠费金额和还款时间向原告履行义务,而且逾期履行还需承担原告由此遭受的相应损失。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按欠款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从被告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之日,即2002年4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雪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欠款人民币16,801。9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08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向原告支付。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储兴厚
二00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