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自报),化名:毛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汉寿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汉寿县X乡X村X组。因本案于2004年7月19日被羁押,于200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04年11月19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18日晚,一名男子要求被告人邓某某跟其去做点事,事后给其人民币200元,但未告诉其干什么。2004年7月19日凌晨,该名男子在杏坛小公园找到邓某某,两人见公园边有一无上锁的自行车,于是二人各骑一辆自行车窜到杏坛镇X村工业区永兴塑料厂旁边,那名男子对邓某某讲是来盗剪电线的,邓某某表示同意,并负责放风,那名男子带上一把铁钳,爬上围墙将四条正在运行通电的电线两端剪断下来后,叫邓某某将蛇皮袋拿过去,两人一起把电线装进蛇皮袋,再将两袋电线绑在两人的自行车上,然后各骑一辆自行车按原路离开。当行至麦村X路段时,邓某某被巡逻民警人赃并获,而那名男子弃车逃离。事后已将赃物归还失主。邓某某两人盗剪的电线是番禺中讯牌70平方19支铜心电线,每条长约25米,共长100米,经核价,价值人民币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麦伟波的报案笔录及对赃物的辨认、证人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邓某某对电缆线、自行车的辨认、广东省广电集团佛山顺德供电分公司杏坛供电所出具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线,侵犯了公共安全和电力的正常供应,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邓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构成盗窃罪,一审定罪不准,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邓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构成盗窃罪,一审定罪不准,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邓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正在通电的电缆,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因上诉人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线,侵犯了公共安全和电力的正常供应,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宋川
代理审判员黎某毅
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闫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