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金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华电源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新龙华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建之,上海市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建之,上海市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闵建瑞,上海市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闵建瑞,上海市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闵建瑞,上海市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漕河泾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某某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1)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9月18日,上海凯华电源成套设备厂(以下简称凯华厂)与漕河泾工贸总公司签订经济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为凯华厂的法定代表人、承包责任者,凯华厂自筹资金,并按约定按年度上缴利润,承担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承包期自1992年9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1993年2月1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修改了每年上缴利润的基数,并将承包期延长至2000年12月31日。凯华厂承包经营期间,上诉人投资20,000元,被上诉人侯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各投资20,000元,案外人史新法投资40,000元,另有该厂职工及外单位人员分别集资,共计集资款289,000元。上诉人在经营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拍得沪x和沪x二张牌照,供凯华厂使用。1998年11月10日,上诉人与侯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不再担任凯华厂厂长、法定代表人,凯华厂为上诉人购买价值1,200,000元住房一套,2000年前不转制,如发现上诉人有损害凯华厂利益的行为,协议停止执行。同年12月,上海市徐汇区税务局查实上诉人在任凯华厂厂长期间,利用外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制作虚假入库单、领料单,虚构“货款”对外支付等行为,对凯华厂处以补缴税款等3,000,000余元的决定。上诉人亦因此受到了刑事处罚。2000年3月,凯华厂经其上级主管单位上海漕河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漕河泾公司)同意进行转制,组建成有一个法人股东和24位自然人股东的上海凯华电源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并将原集资款退还给集资人,上诉人的集资款20,000元至今未退还。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购房款1,200,000元,返还承包期间的利润767,000元,返还沪x和沪x二张牌照。
原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凯华公司就车辆牌照争议进行了调解,上诉人同意将其名下的沪x和沪x二张牌照过户给凯华公司,凯华公司支付上诉人牌照费100,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主要对承包的性质产生争议,上诉人主张合伙承包,各被上诉人主张集体承包。从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分析,最直接的证明书,因缺乏原件,各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不能被采纳。而改制方案与承包合同均无法直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侯某某等人形成合伙关系,且承包合同系以凯华厂为承包主体,与上诉人主张不一致。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集资汇总表及收据分析,凯华厂承包后,一直在集资经营,集资范围广、主体多,具备集体承包的特征,且与承包合同约定的自筹资金和承包主体相一致。故原审认定承包合同的性质为集体承包,该合同在履行期间,财产权应属所有集资人,上诉人依据1998年11月10日协议要求分得1,200,000元的请求,实质是个人瓜分集体财产,为法律所不允许。凯华厂在改制中,已将集资款退还各集资人,理应将上诉人的集资款予以退还。遂判决凯华公司退还上诉人集资款人民币20,000元;准予上诉人将二张牌照过户给凯华公司,凯华公司支付上诉人100,000元;上诉人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95元,由上诉人承担18,682元,凯华公司承担1,213元。
判决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1,200,000元、承包利润767,0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承包合同是五个人共同承包,而非厂内职工集体承包;2、五人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有权要求取得1,200,000元购房款;3、根据改制方案,凯华厂帐面存量资产为6,578,646。94元,这些利润上诉人有权全部取得,现上诉人仅要求取得767,000元。
被上诉人凯华公司答辩称,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本案是集体承包关系;凯华公司对1998年11月10日协议书不清楚,该协议对凯华公司无约束力。一审查明属实,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侯某某答辩称,本案系两个组织之间发生的行为,与侯某某个人无关;1998年11月10日协议书无效。
被上诉人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属实,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原件;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漕河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认定事实属实,不存在个人承包,系集体承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史新法与叶志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出资四万元,是集体合伙。对此凯华公司与侯某某认为,史新法参加了一审庭审,叶志华所述非实;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认为这二份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质证;漕河泾公司认为此二人离开公司已久,所作内容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不清。被上诉人凯华公司提供了一份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漕河泾街道办事处、上海市徐汇区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凯华厂改制时的实际净资产为96万元。对此上诉人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凯华公司的观点;其他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因史新法、叶志华二人未到庭当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此二人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凯华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原件,上诉人未提供作证单位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情况说明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凯华厂成立于1991年,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本院认为,凯华厂系集体企业,属农业部1990年4月13日颁布的《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的调整对象。根据该规定,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以集体承包为主;企业的发包方是企业的所有者,承包方是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承包合同由承包方与发包方订立。凯华厂与上海漕河泾工贸总公司1992年9月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亦载明,发包方为上海漕河泾工贸总公司,承包方为凯华厂,聘任上诉人为承包责任者。该《经济承包合同》符合农业部上述规定,故在凯华厂与漕河泾工贸总公司的承包关系中,承包方应为凯华厂,上诉人仅是凯华厂的企业经营者,并非凯华厂的承包人,上诉人关于凯华厂由五人共同承包之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要求按1998年10月11日协议取得1,200,000元购房款的上诉请求,因该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表明,协议中约定的为上诉人购房的1,200,000元资金的来源是企业资金,由凯华厂支付。而凯华厂是集体企业,企业的财产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此约定未获得企业财产所有者的准许,故该协议条款侵犯了集体财产,属无效条款。另上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套取现金的行为,使凯华厂被税务部门处罚,违反了协议第6条,该协议因此可停止执行。故上诉人此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经济承包合同》对利润的分配作了规定,即全年所获利润除上缴发包方外,所剩部分承包方先留20%作为福利资金,余下部分由承包者自行决定分配。而《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第4条规定,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后,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承包后新增的资产)仍属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上诉人现要求分得利润767,000元,是按凯华厂改制前的净资产帐面数的七分之一来计算,而企业的净资产并不等于企业承包经营所产生的利润,上诉人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润,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此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9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某
二00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樊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