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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某某、广西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南泉路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南泉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营业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广西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南泉路证券营业部因证券交易代理合同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南泉路证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朱颖、黄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0月12日,张某某和广西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南泉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南泉营业部)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和《自助委托交易协议书》。由张某某在南泉营业部开设帐号,进行证券交易。同年11月26日,张某某和徐某某签订《证券买卖委托授权书》载明:甲方张某某授权委托乙方徐某某自1998年11月26日起全权处理甲方帐号上的股票、债券、国债期货,由此引起的风险与第三者无关。按《证券买卖委托授权书》的约定,徐某某多次以张某某设立的帐户进行证券买卖,并在1999年2月2日、3月25日、7月2日、7月8日、7月9日、7月16日分六次从张某某帐户上提走现金人民币208,000元。2002年2月,张某某就其帐户上的资金进行查询。7日,南泉营业部出具一份客户资金流水帐,至此,张某某发现其帐户上被提走现金人民币208,000元,即与南泉营业部进行交涉,因无着落,以致形成纠纷,由张某某诉至法院。

1999年7月16日,徐某某出具证明一份,主要的内容为:本人(徐某某)从1998年11月26日起代理张某某帐号(x、x)的证券买卖,同时所有资金存取均经张某某同意并提供股票磁卡、身份证及密码。

原审认为,张某某在南泉营业部设立帐号,并委托徐某某进行证券买卖,徐某某则从张某某帐户上提取现金人民币208,000元,损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具有过错,应承担返还款项、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南泉营业部以张某某和被告徐某某之间签订《证券买卖委托授权书》足以使其相信徐某某有权从张某某帐户上取款为由,主张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对此,张某某和徐某某确系签订《证券买卖委托授权书》,但是,该委托书对授权的权限、范围是明确规定的,该授权书的涵义应是:张某某授权徐某某对其帐号上的证券(股票、债券、国债期货)买卖全权进行处理,不能将双方的意思延伸至可以提取帐户上的款项。南泉营业部对《评判买卖委托授权书》的涵义在理解上存在偏差,在徐某某提取款项时未审核徐某某是否得到张某某的授权,而致使徐某某提走款项,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另外,南泉营业部抗辩,张某某在1999年6月份存入其帐户人民币80,000元时,应知道其帐户资金减少,从而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至张某某提起诉讼时,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系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张某某在存入款项时应当知道其帐户上的资金余额已经减少,但是该帐户上的资金是用于进行证券的买卖,通过买入证券同样能引起帐户资金余额减少,故单从资金的变动上不能推断张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相反,张某某现提供由南泉营业部于2002年2月7日出具的客户资金流水(帐)上明确资金系被提取,而该日期至张某某起诉之日,诉讼时效未届满,南泉营业部此项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张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因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判决徐某某支付张某某人民币208,000元及相应利息;广西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南泉路证券营业部对徐某某的付款义务付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2元,由徐某某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广西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南泉路证券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张某某帐户中有人民币30,700元并非其所有,系徐某某从他人帐户划转或自己存取,徐某某代理多人进行证券买卖,上述钱款中人民币30,000元系徐某某从他人帐户划入张某某帐户,人民币700元系徐某某自存,张某某对此也予以确认,故上述款项应从徐某某提取的钱款中扣除;2、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起始日期有误,张某某于1999年6月24日存款时即应知晓其钱款被提取,故应以此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3、徐某某提取张某某帐户内的资金系获得张某某的同意,且徐某某出具了相应借条,故应由徐某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张某某帐户中有人民币30,700元并非由被上诉人张某某存入,张某某对此虽未否认,但并不能藉此认定张某某取得上述钱款没有合法依据,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曾对上述钱款主张权利,现上述钱款系从张某某帐户内提取,故现张某某主张该部分钱款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6月24日起算,但张某某在该日存入资金后,并未进行过股票交易,故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应该知晓被上诉人徐某某提取资金的结果,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及时了解其资金变动情况虽有所不当,但并不能以此确认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故对上诉人有关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徐某某提取钱款系获得张某某的同意,但张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委托书并未约定徐某某可代张某某提取钱款,上诉人对其主张也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2元,由上诉人广西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南泉路证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志高

代理审判员金成

代理审判员朱祺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崔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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