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真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何,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朝华,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米柯(香港)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X街文蔚楼X-X号13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
原告上海真建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米柯(香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米柯(香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3月27日,原告与上海市普陀区X村信用合作社(原上海市嘉定桃浦信用合作社,下称桃浦信用社)、上海苏米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苏米仪器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桃浦信用社向苏米仪器公司贷款人民币85万元,期限自1997年3月27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苏米仪器公司的上述借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桃浦信用社依约向苏米仪器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5万元,但苏米仪器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1998年8月21日,桃浦信用社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米仪器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责任。1998年10月29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苏米仪器公司向桃浦信用社归还借款人民币85万元、利息人民币134,898元,原告对苏米仪器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因苏米仪器公司无力还款,于2001年8月7日向桃浦信用社归还了人民币85万元。而苏米仪器公司已于1999年6月21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作为苏米仪器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依法对苏米仪器公司进行清算,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苏米仪器公司进行清算,并以苏米仪器公司的财产归还原告人民币85万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8)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桃浦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3、还款凭证;4、桃浦信用社工商变更的资料;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沪工商案吊处(19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苏米仪器公司的章程;7、被告商业登记材料。
被告未作答辩。
经查,原告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苏米仪器公司系被告独立出资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金为美元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在履行了向桃浦信用社归还人民币85万元的保证义务后,已依法取得了向借款人苏米仪器公司追偿上述款项的权利。苏米仪器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被告作为苏米仪器公司的唯一出资人,有义务对苏米仪器公司进行清算,并应以苏米仪器公司的财产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苏米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上海真建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85万元;
二、被告苏米柯(香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上海苏米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后的上海苏米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资产归还原告上海真建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8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1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共计人民币14,160元,由被告苏米柯(香港)公司以上海苏米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清理后的资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真建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苏米柯(香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审判员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