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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7-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安民一初字第136号

江西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第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系被告之叔。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亲亮、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4年原、被告订婚,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聘金和聘礼,折价5300元。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解除婚约,经安福县公安局寮塘派出所调解,双方签订了一份《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告承诺给付原告5300元。被告因当时无钱支付,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300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2004年5月原、被告经原告同村村民王某生介绍相识,双方订婚时原告赠与被告见面礼2000元,另付2000元给被告做酒,被告家也做了酒。2005年12月26日被告的大姐出嫁,原告不来喝喜酒,并在此后提出退婚,被告同意退婚,并说明按农村习俗不能退钱给原告。2006年12月19日中午,原告的父亲及他人在县饲料公司旁将被告强行提押到安福县公安局城关分局。随后被告被原告方的人员强行送到安福县公安局寮塘派出所。该所民警起草了一份《民事调解协议书》,要被告退还5300元给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方人员等就强抓住被告去签字,并对被告进行殴打威胁。综上所述,被告同意解除婚约,原告所赠的2000元见面礼依法不应退还,原告所给被告做酒的2000元和原告家做酒的花费均已消费,依法也不应退还。《民事调解协议书》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该协议书也违反了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系无效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5月双方订婚,原告家给付被告家人民币2300元,原告家做酒时又给付被告家人民币2000元,原告家做酒花费人民币1200元,后双方家庭产生矛盾,原告家要求解除婚约。2006年12月19日,原告家人在安福县城的金华宾馆大门口找到被告要求其赔偿损失,双方产生纠纷,安福县公安局110接警后将双方带至巡警大队。经民警询问得知是婚约纠纷,遂通知双方的辖区安福县公安局寮塘派出所,双方离开巡警大队后,一同来到寮塘派出所。该所民警与该乡综治办人员一起调解纠纷,通过做工作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在2007年2月10日前退还原告人民币5300元,由综治办人员起草了一份《民事调解协议书》,双方签字认可,同时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调解协议书》、欠条、寮塘乡X村委会的书面证明、证人喻某某、朱某某、王某丁、洪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且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公安机关调解民事纠纷,本案中安福县公安局寮塘派出所调解其辖区内的民事纠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和出具欠条时是已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其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其在协议书上签字和出具欠条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书和欠条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主张其在协议书上签字和出具欠条系受胁迫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阳春

二00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张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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