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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时间:2005-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一终字第1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2005年4月25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05年4月22日作出(2005)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22日10时许,三水区隆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队将施工设施运至沙头X号工地准备开发时,被告人马某某及在场的众村民以土地补偿问题解决为由,占据施工工地,围堵施工车辆,阻挠施工。随后,被告人马某某还通过小灵通电话(号码:x)纠集蔡某己、蔡某甲、麦某乙、麦某丙、黎某丁等人到场,共同进行阻挠。开发商朱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交涉无效后,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依然无法说服包括马某某在内的众村民离场。在派出所有关领导的调停下,三水区土地储备中心同意赔偿施工队损失人民币5万元,施工队暂时撤离了工地。后经鉴定,因被告人等的此次阻挠,造成被害人停工及工期延误等方面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x.02元。同年10月14日8时许,朱某某再次带领施工队到上述工地准备施工。被告人马某某等众村民又一次聚众阻挠。直到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派警员前往现场维持秩序,在劝解无效的情况下,被迫强行遣散聚集的村民,抓获了被告人马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蔡某甲、蔡某己、李某某、梁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黎某丁、麦某丙的证言,证人朱某某、曾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吴某某、黎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三水区土地储备中心的《收据》与《证明》,工程鉴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马某某和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显系为了开脱罪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鉴于其在犯罪中没有过激行为,原判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于2004年9月22日与10月14日聚众阻扰施工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马某某的行为情节严重以及造成严重损失不当。2、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马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特征,马某行为属于刑法中的合法的自救行为。4、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原判不允许辩方申请的证人作证;没有依辩方申请调取10月14日小灵通通话清单;没有采纳辩方提供的两张光盘作为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还提供了由吴某明、何世颜、欧丽芳等十九名沙头村村民签名确认的证人证言证实:开发商朱某源运载桩机车辆是村民进场一天晚上;9月22日开发商无进场、无施工,不存在阻扰施工的事实;朱某源到场后没有与沙头村委协商,而是与三水区土地储备中心领导协商;9月22日在施工现场村民没有过激行为,没有打斗或毁坏财物。综上,请求宣告上诉人马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马某某于2004年9月22日与10月14日聚众阻扰施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上诉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9月22日得知施工队到场后就通知麦某乙、蔡某甲、蔡某己、黎某丁等人到场阻扰施工。10月14日,其接到通知后又打电话通知麦某乙与蔡某己赶往工地与众村民共同阻扰施工。证人蔡某甲、蔡某己、李某某、麦某乙等村民代表证实马某某等村民代表多次召开会议决定在政府没有解决土地补偿问题前不让施工队进场施工,众多村民均表示同意;2004年10月14日,沙头村村民在施工队准备施工时予以阻止,马某某等人与政府人员进行交涉。证人黎某丁证实马某某曾某次电话通知其到工地阻扰施工且之前已说好有事要相互照应。证人麦某丙证实马某某也曾某知其到工地阻扰施工。证人朱某某证实马某某参与阻扰施工且是带头人。证人袁某某证实马某某是积极阻扰施工的人。证人郑某某证实马某某在现场煽动及指挥村民阻扰施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马某某与其他村民代表曾某次开会协商通过阻扰施工的手段来争取土地补偿款,在前后两次沙头村民阻扰施工队施工的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不仅积极参与,还实施了聚集、煽动村民实施阻扰的行为,在行动当中起着主要的作用,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述村民阻扰施工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有无造成严重损失一节,经查,本案多名证人证言以及工程鉴定书等书证证实,上诉人马某某等人实施的聚众扰乱施工的行为,扰乱的时间长,纠集的人数众多,致使土地开发单位三水区隆盛房产开发公司在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无法进行正常工作,延误了工期,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x。02元。故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以及造成严重损失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多名沙头村村民的证言,虽然反映的部分情况属实,如开发商无进场施工;朱某源到场后主要是与三水区土地储备中心领导协商;村民没有过激行为,没有打斗或毁坏财物等。但以上事实并不足以否定原判对上诉人马某某所实施犯罪行为的情节以及造成危害后果的认定。故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没有事实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特征,马某行为属于刑法中的合法的自救行为。经查,刑法意义上的自救行为,是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在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难以恢复权益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济权利的行为。上诉人马某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自救行为的特征。首先,有关沙头村“散队”的补偿问题,政府部门一直有与沙头村村民协调解决,作为用地单位的三水市企业发展总公司(下简称三水公司)亦与村民有过多次协商,1993年三水公司与沙头村委会签定了散队协议,当中涉及了退职人员补偿、留用宅基地及经济用地以及部分土地补偿问题(如芒果场)。2001年5月8日、7月18日,三水公司就有关芒果场的补偿款、宅基地及经济用地的使用等问题与沙头村X村民又达成了补充协议。上诉人马某某为代表的沙头村民如果认为上述协议依然未能完全解决补偿问题或认为政府部门在“散队”过程中的土地补偿措施不当,应当遵循法律所规定的途径去确认自己的权益以及争取所能得到的补偿,而不能通过扰乱正常的生产秩序以达到所谓追偿的目的。其次,上诉人马某某等人采取的手段也是不适当的。三水区隆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土地的开发使用权的,其施工队进场施工也是有完备的合同规范与手续,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马某某等人为了向政府施压,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或者得到国家机关授权的情况下阻碍施工单位正常生产,给施工方造成了严重损失,损害了施工方的合法权益,这样的一种方式手段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故上诉人马某某聚众阻扰施工的行为不能理解为刑法意义上的自救行为,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一是不允许辩方申请的证人作证;二是没有依辩方申请调取10月14日小灵通通话清单;三是没有采纳辩方提供的两张光盘作为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行为的合法性。经查,原审合议庭不同意辩方有关证人出庭以及调取证据的申请,没有采信辩方提供的光盘作为证据有法律依据,并无违反法定程序。因为辩方所要申请出庭的证人以及提供光盘所要证实的内容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明显重复;而小灵通通话清单即便能证实上诉人马某某案发时打过电话给有关政府部门,亦不足以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判处上诉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但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义良

审判员宋川

审判员黎某毅

二00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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