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跃平,上海市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朝新,上海市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鹰,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京府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平,上海市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朝新,上海市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上海京府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府公司)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2)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李某与沈某某约定共同投资在上海市X路X号合作开办上海北京王府大酒店,其后,李某依约分别于2000年6月2日、同年11月28日、12月29日分三次委托其妹妹李某共计将100万元整的投资款汇入沈某某指定的帐户。期间,李某与沈某某于2000年12月1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明确了双方为上海北京王府大酒店的股东,并对利润分配作出了约定。沈某某收到李某的上述投资款后,与案外人上海鹏顺工贸总公司于2001年2月8日共同设立了上海京府饮食有限公司,并用李某投资款对该公司进行了装修,而李某并未登记成为该公司股东。其后,李某与沈某某分别于2001年5月12日、2001年11月8日分别签订了散伙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终止合伙开办上海北京王府大酒店关系,沈某某于2002年5月31日前返还李某投资款,并按年利率18%支付相应利息。双方约定了具体还款日期。因沈某某未能按约还款,李某遂起诉,要求沈某某和京府公司共同归还投资款98万元,偿付利息310,500元,赔偿律师代理费1。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1)散伙协议合法有效,沈某某应按约定内容,于2002年5月31日前,归还李某100万元投资款,并按协议所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支付相应利息,计310,500元。(2)补充协议只是双方就归还100万元投资款作补充约定,进一步明确散伙协议中关于2002年5月31日前,付清100万元的具体支付时间。故沈某某应按约定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3)民事法律行为应依诚信、善意履行,沈某某在收到李某投资款后,并未按双方约定组建公司,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李某依双方约定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利息之诉请,应予支持,李某要求沈某某支付律师费用及要求沈某某、京府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等其他诉请,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沈某某返还李某98万元;沈某某偿付李某利息损失310,500元;对李某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李某没有待业证明,所以其未能成为京府公司的股东,且散伙协议是在李某的妹妹和弟弟胁迫下出具的,应属无效协议,补充协议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所以不应支付利息;(2)原审既然认定李某以京府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之一,不符合法律依据,那么就应当由李某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审判决由沈某某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不合法律规定,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李某要求沈某某偿付利息310,500元的诉请,并判决由李某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
李某辩称:其妹妹和弟弟并没有胁迫沈某某出具散伙协议,胁迫之说不存在;因为京府公司要拍卖,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所以申请对沈某某和京府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京府公司述称:同意沈某某的意见。沈某某是京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京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但没有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一致认可沈某某曾还款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散伙协议是否存在胁迫的因素,沈某某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以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应当由谁负担。关于胁迫的问题,沈某某称胁迫发生在2001年5月12日左右,并提供的了发生在2001年4月25日的验伤单和2001年5月16日的照片,照片的内容是京府公司店堂内的桌椅被砸,而李某称其弟弟、妹妹并未胁迫沈某某。本院认为验伤单上记载的时间与沈某某陈述的时间有矛盾,店堂桌椅被砸并不能证明是李某的弟弟和妹妹所为,且沈某某在被“胁迫”后,一直未向有关机关报案,故沈某某主张散伙协议存在胁迫的因素,证据不足,即使存在胁迫的因素,沈某某也应当在事发之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该协议,现至李某向原审法院起诉,一年的时间也已届满,故本院对沈某某主张的胁迫之说不予采信,原审认定该散伙协议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一节,在2001年5月12日的散伙协议中已经约定沈某某应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因该利率并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沈某某应当按约履行。之后的补充协议只是对还款100万元的时间作出具体约定,对利息一节没有重新约定,双方就应当按照原约定履行,现沈某某以补充协议中没有利息的内容主张不应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沈某某按照其与李某的约定,支付利息,正确。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负担问题,虽然京府公司不是李某的直接的债务人,但是李某是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沈某某和京府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沈某某败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由沈某某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5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