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1990年12月因盗窃被少管一年零六个月,1993年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1月28日被拘留,1999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芳菲,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无职业,住(略)。1992年巨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995年7月因打架被劳教一年零六个月。1998年10月31日被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淑芳,法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人,无职业,住(略)。1998年10月31日被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广旺,津无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之父)。
被告人朱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无职业,住(略)。1996年7月因盗窃被劳教一年,1998年10月31日被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无职业,住(略)。1998年12月2日被拘留,1999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沙宪尧,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代理人卢某(被告人之母)。
被告人王某丙,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无职业,住(略)。1998年10月31日被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晖,法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被告人之父)。
被告人王某戊,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献县人,是天津市奥迪斯电梯厂工人,住(略)。1998年10月31日被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龙,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毕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1989年12月因奸淫幼女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8月刑满释放。1998年11月30日被拘留,1999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张某、王某甲、朱某、宋某、王某丙、王某戊、毕某抢劫、强奸、寻衅滋事、强制猥亵妇女、盗窃一案,于1999年8月27日作出(1999)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于1998年8月15日,同年10月9日、10月25日分别伙同张某、毕某、宋某、王某甲、朱某、王某丙,先后在本市X区梦娜美发厅,河北省霸州市及本市X区康好娱乐城,将女服务员刘××,张××及与其等人娱乐的杨×、杨×非法挟持到红桥区大红桥附近一楼内及红桥区X街恒泰北里X号一平房内,在不同的时间,对所挟持的妇女分别予以控制。其中,被告人郭某对刘××控制一天一夜,并施以暴力手段将刘强奸;对张××控制数日并多次奸淫;非法控制杨家姐妹两天两夜之久,并将杨×多次强奸。
1998年10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郭某、张某。王某甲、朱某、王某丙及宋某等人在红桥区天一坊歌舞厅跳舞时,张某与在此娱乐的张杨发生口角,郭某、张某即伙同王某甲、朱某、王某丙、宋某等人对杨拳打脚踢,张杨求饶,郭某、张某非但不听将张杨踢下楼梯后继续殴打,郭某、王某甲分别用砖块猛击张杨头部,造成张杨右额、右领、后枕部头皮裂伤并深及颅骨,右眼钝挫伤皮下血肿,结膜下出血,鼻骨骨折,胸、背。双肢等处皮下出血,致张扬轻伤(偏重),后被告人逃离现场。
1998年10月22日晚11时许,郭某、张某、王某甲、朱某、王某丙、宋某预谋抢劫,在被告人王某戊带领指认下,窜至红桥区南公益大行吉庆里X号被害人刘强家中,对刘强及女友蔡××采取语言威胁等胁迫手段抢走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王某戊将刘强轰出屋,强行扒下蔡的裤子,用手指抠捅蔡的阴道,进行侮辱猥亵,次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郭某、张某。王某甲、朱某、王某丙、宋某再次窜到刘强家,对刘、蔡进行殴打、恐吓,后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丙、宋某将蔡用毛巾被裹住头部后,架至红桥区了红桥附近一楼后,被告人张某对蔡施以暴力强奸。期间,被告人郭某、王某甲、朱某继续对刘强殴打,郭某脱下旅游鞋猛抽刘的耳光,并持酒瓶猛击刘的头部;被告人王某甲、朱某先后用刘家的衣服架朝刘强的头部及背部猛抽,王某甲还用刘家的打气筒猛砸刘的头部,抢走人民币(略)元及衣服等物品。作案后郭某施以暴力将蔡强奸,并对其进行踪路。所抢赃款由被告人郭某主持债分挥霍。被害人刘强被殴打造成头部、背部皮肤裂伤;造成双眼周瘀血,头部裂伤、鼻部挫伤、上唇裂伤皮下瘀血及其他部位软组织挫伤。被害人蔡××双眼周瘀血、头部裂伤、上唇裂伤、皮下瘀血、鼻部挫伤、眼球钝挫伤、眼睑皮下瘀血。球结膜下出血,右髓部、背部、左肩部、右足背、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二被害人的伤均为轻微伤(偏重)。
此外,被告人郭某、张某华涛及安振(在逃)分别结伙,先后在红桥区X街X号楼,西于庄植物园东里楼群、翠山楼群附近,盗窃失主赵强、王某宇、马学武的新大洲125型、港田100型、迅达80型二轮摩托车3辆,总价值人民币(略)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毕某参与盗窃摩托车2辆价值人民币6738元。郭某、毕某各销赃摩托车一辆,共获赃款2400元债分挥霍。经公安机关侦查,郭某、张某、王某戊、朱某、王某甲、王某丙、宋某、毕某分别被抓获归案。所窃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原审以强奸罪判处郭某死刑刷夺政治权利终身;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刷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犯寻衅滋事罪,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刷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刷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略)元;犯强奸罪,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寻衅滋事罪,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略)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戊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略)元;犯寻衅滋事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略)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7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丙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毕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郭某以与被害人刘××、张××发生性关系未违背妇女意志,否认强奸犯罪。其辩护人认为郭某在强奸案中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与二名被害人有过非法同居经历,请求法庭对其酌情处罚,并提出在公共场所殴打张杨应以故意伤害定罪科刑。被告人张某辩称,虽参与抢劫,但数额不清,辩护人认为张某抢劫犯罪是受郭某所指使,并不是主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朱某、宋某、王某丙。王某戊均辩称,虽参与抢劫犯罪,但劫取的数额不清,后果不严重。王某驶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且未成年,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宋某的辩护人认为,宋某犯罪时未成年,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认为,王某丙参与抢劫犯罪,系被他人纠集属从犯,又在犯时未成年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戊参与抢劫系临时犯意,主观恶性小,具体情节相对轻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某为达到强行奸淫的目的,先后纠集他人分别采取暴力手段挟持三名女服务员,进行控制、恐吓,并施以暴力强奸的犯罪事实,有三名被害人的陈述、辨认,并已被同伙张某、王某甲等人证言所证实。上诉人郭某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刘强财物的行为,是被告人王某戊提出并带领指认下共同实施的,均应负刑事责任,且有被害人刘强及蔡X的陈述,损伤及物证检验鉴定结论予以证实。郭某伙同张某、王某甲、朱某、王某丙、宋某等人殴打张杨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损伤检验鉴定结论。张杨的陈述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另外郭某伙同张某、毕某盗窃三辆摩托车的事实,有失主的证言、估价证明、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并且有相关的证据在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目无国法,纠集他人以暴力手段挟持妇女,单独以暴力相威胁强奸、躁罐妇女多人多次;郭某、张某、朱某、王某甲、王某丙、宋某在王某戊的带领指认下人户劫取财物,被告人王某戊施以暴力猥亵妇女;郭某、张某又让同伙朱某、王某甲、王某丙、宋某再次入户抢劫财物,打伤被害事主,在抢劫过程中郭某、张某又将女事主强奸、蹂躏;被告人郭某、张某、朱某、王某甲。王某丙又结伙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致伤,被告人郭某、张某、毕某分别结伙盗窃公民财物,参与盗窃数额巨大。一审认定被告人郭某、张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和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王某甲、王某丙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戊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毕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是正确的。被告人郭某、张某、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王某甲、王某丙、宋某受指使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宋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也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的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郭某辩解未违背妇女意志,辩护人提出郭某曾与二名被害人同居过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特征上诉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王某戊及辩护人提出王某戊参与抢劫一起,200元现金是被害人自愿拿出来的,不存在暴力胁迫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宋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均未成年,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分别作了从轻处罚的判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简建设
代理审判员孙光
代理审判员陈永杰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