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彩虹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驾驶员岗位。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开原告处后,就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争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浦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3月5日至3月2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70.27元(人民币,下同)及25%的补偿金17.57元、2009年5月28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4.43元及25%的补偿金58.61元、2009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47.5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481.7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系双方协商解除,且在结清被告2009年12月、2010年1月的工资时,原告另支付了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80元(按960元标准计算了3个月)。现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481.75元。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辞退被告而解除。被告在领取2009年12月、2010年1月的工资时,另外领取了2,880元,同意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驾驶员岗位,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最后出勤至2010年1月15日。2010年1月26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0年1月27日,原告支付了被告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月15日的工资2,242.5元外,另支付了被告2,880元。2010年3月4日,被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包括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739.5元及25%的补偿金9,099.56元、2008年度及2009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2,025元及25%的补偿金506.25元、2008年度及2009年度的高温费1,800元、2009年11月22日至2009年12月1日期间的婚假工资750元及25%的补偿金18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481.75元、2010年1月1日至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31.25元。2010年4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9年3月5日至3月2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70.27元及25%的补偿金17.57元;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9年5月28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4.43元及25%的补偿金58.61元;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9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647.59元;四、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481.75元;五、对于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12.16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1份辞职报告书,其上记载退职人为沈某某,退工理由为辞退,并结算了2009年12月至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工资等,上面并无被告的签名。原告提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系双方协商解除,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付款凭单、浦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协商解除,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从原告单方制作的辞职报告书来看,上面亦记载被告系被辞退,原告亦未能提供劳动关系协商解除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的数额,按照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以及工作年限计算应为14,085.12元,现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11,481.75元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同。2010年1月27日,原告在支付被告工资时,另外支付了2,880元,现被告同意在赔偿金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其他原、被告无异议的仲裁裁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额8,601.75元;
二、原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某某2009年3月5日至3月2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70.27元及25%的补偿金17.57元;
三、原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某某2009年5月28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4.43元及25%的补偿金58.61元;
四、原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某某200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47.5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唐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