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原海口南海青年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申海大厦aX室,公司驻沪办事处地址上海市X路X号恒积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大年,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被告深圳新顶极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蛇口工业大道招商发展中心X室,经营地蛇口工业区X路X号“昌景阁”4c。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与被告深圳新顶极船务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同年12月27日立案。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3年2月2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大年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至8月间,被告先后十五次委托原告水路承运18只40′hf集装箱货物,原告依约履行完毕,被告屡屡拖宕运费。同年10月30日,被告确认了运费,却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所欠运费人民币55,800元,并承担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被告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15份被告的委托单。为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运输业务,原告提供了相应的15份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证明原告依约承运了18只集装箱货物。为证明被告已对运费作了确认,原告提供了3份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对帐查询单。以上三套证据全为正本原件。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合法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自2002年5月底始,被告分十五次委托原告承运18只集装箱的纸板箱,从蛇口到上海新桥镇。2002年8月以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对帐查询单,10月30日,被告在原告的3份对帐查询单上签署“我司确认以上运费,发票已收”后盖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既然确立了运输合同关系,理应各自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务惯例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自己的运输义务,被告应按时完成支付运费的义务。本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运费,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因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的请求。依照诚信、公平原则,按企业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滞期损失比较合理。原告要求从被告确认欠款后的2002年11月1日起算滞期损失,合情合理,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新顶极船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人民币55,800元,同时还应依照企业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从200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滞期损失费;
二、对原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应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及滞期损失时一并支付。原告预付之受理费,本院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梁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