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某虹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2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由于被告长期克扣加班工资,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申请仲裁,后遭到被告报复,于2008年8月起停发工资。原告于2008年10月23日再次申请仲裁。2010年2月2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24日到期终止,但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开具退工证明,又未退还服装押金。原告遂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却以已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20元(人民币,下同);2、归还服装押金200元。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有一份2008年的上岗协议,之前原告虽在被告处工作,但系某服务社派遣至被告处。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12月24日到期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8日起,原告由某服务社委派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小区保安。2005年6月7日,被告收取原告服装押金200元。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上岗协议书》的期限为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原告工作至2008年6月底。2008年7月17日,原告就拖欠工资、加班工资争议向原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因单位不服故诉至法院,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已提起上诉,现案件在审理中。2008年10月23日,原告又就2008年9月17日起的工资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南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12月24日因合同到期而终止,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9月17日至2008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3,107.67元。裁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现已执行到位。2010年3月17日,原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20元、返还服装押金200元。2010年3月18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收据、南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浦劳仲(2010)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收取服装押金200元,显属违法,应予退还。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24日因合同到期而终止,原告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意见,因原、被告之间就劳动关系争议直至2010年2月26日仲裁裁决才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未超过一年的申诉时效,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朱某某服装押金2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某虹
书记员唐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