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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禾信实业有限公司与新欧化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欧化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镇X村简龙工业区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德纬,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禾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水贝工业区X栋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晋南,广东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欧化家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新欧化公司”)因与深圳市禾信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禾信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定该公司未生产和销售涉案电话机。

经审理查明:禾信公司是“公主艺术电话机”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为圆形底座、圆形数字拨号键盘、手提式听筒的仿古电话机。2002年4月,禾信公司“公主艺术电话机”作品被深圳市工艺美术行业协会评为金奖。

2004年3月16日,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及禾信公司代理人刘建军到深圳市罗湖区X路X路交汇处好百年中心店三楼深圳市罗湖芝华仕家具店以人民币2820元的价值,购买了精品“伯里斯电话机”两部,取得盖有“深圳新欧化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新欧化公司变更前名称)公章的收据一张。

经对比,涉嫌侵权的“伯里斯电话机”作品与禾信公司“公主艺术电话机”作品的底座均为圆形,图案近似;数字拨号键盘都是圆形;都是仿古的手提式听筒电话机;两者整体形状构成近似。

深圳市罗湖芝华仕家具店负责人张艳梅承认该店是独立的经营实体,经特许经销新欧化公司的家具产品。新欧化公司对其销售涉案电话机的行为从未授权也不知情。盖有“深圳新欧化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的空白收据是其与新欧化交接生意时留下的。深圳市罗湖芝华仕家具店同意补偿禾信公司相关经济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就(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X号两宗案件一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新欧化公司并没有生产及销售涉案电话机。新欧化公司对深圳市罗湖芝华仕家具店销售涉案电话机的行为从未授权也不知情。深圳市罗湖芝华仕家具店同意补偿8万元。

二、禾信公司同意撤销自己在两个案件中对新欧化公司的侵权指控。禾信公司收取8万元补偿费后,不再对就涉案电话机要求赔偿。

三、禾信公司已支付一审诉讼费、新欧化公司已支付二审诉讼费,双方互不追究。

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五、本调解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持一份,法院留存一份。

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已签字,并已实际履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本调解协议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岳利浩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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