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吉敖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黎某某,女,1978年11月4日,汉族,吉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曹勇,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李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春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彭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瑞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之子李某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凯。2006年1月20日,李某峰在深圳市务工期间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为方便抚养小孩,欲将小孩户口迁出,遭二被告阻挠,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原告监护权的侵害,并依法确认原告对婚生小孩李某凯的监护权。
二被告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黎某某对李某凯的监护权无需通过诉讼形式确认;事实上,李某凯一直由原告监护;再说阻挠原告黎某某将李某凯户口分出并非监护权的内容,被告未实施对原告监护权的侵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黎某某与李某峰系夫妻关系;2、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凯系黎某某与李某峰所生子女;4、深圳市交警局同乐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夫李某峰已于2006年1月20日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12月7日原告黎某某与被告之子李某峰在吉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凯。2006年1月20日,李某峰在深圳市务工期间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原告为方便小孩抚养,欲将小孩户口迁出,问询被告户籍本时,被告以户籍本在深圳市办理交通事故理赔手续为由,未满足原告要求,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至当地派出所要求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当地派出所要求原告出示有关监护权确认手续,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李某凯的监护权。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享有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才可担任。本案中原告黎某某系李某凯的亲生母亲,又具有监护能力,故原告黎某某应为李某凯的合法监护人,依法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黎某某对李某凯具有监护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黎某某自愿负担。
本案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春明
二OO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章文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