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我与他人在安徽省东至县X镇帮被告及高直才加工木制家俱。当年底,双方经结算,尚欠工资3125元,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后被告合伙人高直才于2003年、2004年共计给付欠款4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付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工资款27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该款应由我与高直才共同承担。因为我们是合伙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高直才系合伙关系。1997年,原告等几人受雇于被告及高直才,为其加工木制家俱。1998年2月份,该项目完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款3125元,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
被告的合伙人高直才先后于2003年元月20日、2004年元月26日分两次给付原告工资款400元。余款27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全体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每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合伙的全部债务,债权人既可以对合伙人中某一个,也可以对合伙人之数人或全体合伙人提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请求。故原告要求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被告履行所欠的全部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郑某某工资款2725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二OO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