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市南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掌庆萍,江苏盐城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永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莘莘学子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明,上海市松江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盐城市南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星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1)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掌庆萍,被上诉人上海永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吴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9月3日,南星公司与永明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南星公司向永明公司购买prl-5c多功能金属隔热夹芯板复合机组一台,总价款为346,000元,交货时间为同年10月15日,由南星公司到永明公司处提货,永明公司负责安装调试。付款方式为:南星公司先预付5万元,提货前支付279,000元,调试结束后付清余款17,000元。同年9月5日,南星公司电汇永明公司5万元,同年10月15日,南星公司持共计279,000元的银行汇票向永明公司提取了货物。之后,永明公司去南星公司处对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后因南星公司不再提供调试所需的材料,使调试未实际完成。因南星公司尚有17,000元货款未支付给永明公司,故涉讼。在审理中,南星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退还该多功能金属隔热夹芯板复合机组,永明公司返还其货款329,000元并赔偿损失39,468元。
在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对该多功能金属隔热夹芯板复合机组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上海市机电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该机组进行鉴定。2002年5月21日,在鉴定人员鉴定的过程中,永明公司表示该机组被南星公司长期使用,并对有关电器等作了改动,南星公司则予以否认。鉴定人员的意见是,由于该机组的电器线路紊乱,不能开动机器,故不能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永明公司的调试义务是否完成的问题,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需方应按供方的技术说明中所列调试条件及材料,如果需方不具备调试条件或未备妥调试材料造成调试中断,则视为调试完成,现因南星公司不同意继续提供调试材料而使调试中断,应视为调试已经完成。永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永明公司提供的机组的质量问题,由于南星公司的原因,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故南星公司应对机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南星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南星公司应偿付永明公司货款17,000元,驳回南星公司的反诉请求。
南星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以永明公司尚未完成调试义务,无权主张余款、提供的机组质量不合格以及要求支持其反诉请求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本院驳回永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其反诉请求。
永明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如因南星公司原因造成调试中断的,视为调试结束,现南星公司不愿提供调试所需的材料,致使调试中断,应视为调试结束,故南星公司应支付余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明公司与南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需方(南星公司)应按供方(永明公司)的技术说明中所列调试条件及材料,备齐调试条件及材料,如因需方不具备调试条件或未备妥调试材料造成调试中断,则视为调试完成。在调试过程中,南星公司以调试所需材料花费太大而不愿再提供材料,使调试无法继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视为调试完成,故永明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南星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并无不当。合同第七条所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保修费均包含在设备价格中”的“调试费用”,应认定为调试人员的人工费,而不应包含调试所需的材料,因为调试所需的材料应由谁承担,双方在合同第八条有过特别约定,南星公司明确承诺由其备妥调试材料,故现南星公司认为调试所需材料应由永明公司负担,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明公司提供的机组质量是否合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应符合供方企业标准,技术指标、功能符合供方《prl-5c型多功能金属隔热夹芯板复合机组技术说明》中各项说明。永明公司现提供该企业标准、技术说明以及上海市机电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以证明其提供的机组质量合格,而南星公司为证明该机组质量不合格,提供了江苏省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提供的检验报告。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的检验报告均有异议,法院均未予以认定。因双方均同意对机组重新进行鉴定,故法院委托鉴定人员进行鉴定。但在两次鉴定过程中,一次因机组电器线路紊乱,不能开动机器,另一次因双方对机组现状存在分歧,最终均无法进行鉴定。而该机组处于南星公司的控制之下系不争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南星公司对该机组应负有保管义务,因南星公司的原因,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故南星公司应对机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此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南星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77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南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