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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森信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彦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纠纷案
时间:2003-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3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天平,上海市周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枫,上海市周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森信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民营科技园南郊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明刚,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新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拍公司)因拍卖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1)黄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天平、叶枫,被上诉人太仓森信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明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新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2001年4月5日,新彦公司与国拍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标的物为德国产聚氯乙烯135吨,K值:65-70,每吨价格4,500元;标的物存放地:广陈公路X号(陈行化工仓库);拍卖方式:公开竞价拍卖;拍卖时间:2001年4月20日;新彦公司按拍卖成交总金额的1%向国拍公司支付佣金。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新彦公司应将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标的物暇疵告知国拍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新彦公司负赔偿责任。嗣后,国拍公司发出第43期公物拍卖专场公告,该公告的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本次拍卖标的中为执法部门委托的,竞买人应在公告规定的咨询展示期内,了解拍卖标的物的情况,看清大样,本公司不承担该拍品的暇疵责任(包括数量、质量)。公告所附清单中,新彦公司委托拍卖的德国产聚氯乙烯135吨被列为第X号拍品。国拍公司交竞买人的拍卖须知第五条规定:竞买人在公告规定的咨询时间内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物的情况,有偿获得文本资料,一旦进入拍卖会现场,即表明已完全了解情况,并愿承担一切责任。2001年4月20日,森信公司经看样后拍得新彦公司委托拍卖的德国产聚氯乙烯135吨。森信公司与国拍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载明的拍品名称为聚氯乙烯(德国产),每吨4,500元,成交总价607,500元,加2%的手续费12,150元,实际结算价619,650元,买受人的名称分别为森信公司和上海森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彦公司向森信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森信公司委托苏州市汽车货运公司太仓货运站至拍品存放地提取了外包装标明E/S-x的拍品,支付运费10,800元。由于拍品的质量问题,森信公司的客户退货,森信公司委托上海市合成树脂研究所检验,检验结论为拍品含有13%的无机物,森信公司支付化验费2O0元。2、新彦公司委托拍卖的聚氯乙烯由中信技术上海公司进口,单价550美元/吨,新彦公司以单价5,482。x元向中信技术上海公司购买165吨。新彦公司向国拍公司递交的产品附随资料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和外文说明书;签有新彦公司公章的外文说明书主要内容的中文含义为:产品名称:PVC(聚氯乙烯)“x”,应用于非压力管道、建筑业外形、地板、衬垫布、管子、颗粒等的混合剂,不适用于浅色的物品或食品工业用品。3、森信公司收取的外包装标明E/S-x的物品中文含义为:E/SPVC(聚氯乙烯)二等品。《新德汉词典》对x译注为:二等的、次等的(上海译文出版社XO年7月第一版第1063页)。德文中K与C存在通用的现象,例如:德文x即x、x即x、Club即Klub等(《新德汉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X年7月第一版)。此外,“x”的含义不明。4、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分析测试中心对森信公司库存的外包装标明为E/S-x的物品进行抽样分析测试后的鉴定结论为:PVC即聚氯乙烯成分占总重量的73.6%左右,有机物成分占总重量的7%左右,无机物成分占总重量19。4%左右。5、上海森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认为拍品的货款由森信公司支付,拍品由森信公司收取,上海森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拍品无事实上的权利和义务。

原审认为:国拍公司以包括聚氯乙烯和其他有机物、无机物在内的混合料冠以聚氯乙烯拍卖,拍卖前未履行拍品的瑕疵的告知义务且未作免责声明,给森信公司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害,国拍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暇疵担保责任。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森信公司有权要求国拍公司赔偿损失,但要求新彦公司同时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系争拍品系粉末状混合物,缺乏分离的可行性,森信公司要求退回拍品,并无不当;森信公司愿意按拍卖成交价承担已消耗部分拍品,予以准许;鉴于森信公司的过错,其要求赔偿运费、化验费和利息的损失,不予支持。国拍公司应当在受领退回的拍品后,按拍品的拍卖成交价偿付价款。据此判决:一、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受领太仓森信纸业有限公司退回的外包装为E/S-x的拍品聚氯乙烯135吨,并于受领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太仓森信纸业有限公司价款607,500元,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受领的拍品不足135吨的,以每吨4,500元的价格按实结算,受领方式为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指定的本市范围内适当的存放地点,由太仓森信纸业有限公司交付并负担运费;二、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太仓森信纸业有限公司拍卖手续费损失12,150元;三、对太仓森信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1,477.90元,由森信公司负担271。40元,国拍公司负担11,206。50元,鉴定费4,800元由森信公司和国拍公司各负担2,400元。

原审判决后,国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森信公司不能证明一审中送检的PVC粉就是上诉人的拍品;此外,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对德文字“x”一词的翻译为二等的,所以拍品不存在质量瑕疵,上诉人也以实样展示方式向森信公司积极地履行了告知义务,森信公司看清样品后,买受拍品,就应当承担买受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尽瑕疵告知义务,显然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森信公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森信公司辩称:一审送检的PVC粉是从上诉人处拍卖来的。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的《新德汉词典》中对“x”的译注为:二等的、次等的,所以拍品存在质量瑕疵,上诉人没有履行瑕疵告知义务,也没有告知拍卖的PVC中含有其它添加剂。实物展示不能取代上诉人的告知义务。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彦公司称:国拍公司展示过PVC样品,森信公司也看过样品,所以森信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希望二审纠正一审的错误。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中送检的E/SPVC粉是否就是森信公司从国拍公司处拍买所得的拍品;本案所涉PVC拍品是否存在瑕疵,国拍公司是否已将拍品的质量告知森信公司;国拍公司在公告中对品名表述是否不实,森信公司错买拍品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森信公司在拍品展示期间,提取过部分样品。国拍公司确认其收到新彦公司递交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和产品的外文说明书,并称将两份材料转交给了森信公司。森信公司承认收取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但否认国拍公司交付过拍品的外文说明书。

二审中,国拍公司自愿返还森信公司当初支付的拍卖手续费计12,150元。

本院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及案件查明事实分析意见如下:

一、一审中送检的E/SPVC粉是否就是森信公司从国拍公司处拍买所得的拍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曾要求各方在对E/SPVC粉抽样送检时到场,但新彦公司以没有时间,相信法院为由没有到场,新彦公司的行为视为其确认送检的E/SPVC粉就是森信公司从国拍公司处拍得的拍品;而国拍公司则以库存在森信公司处的E/SPVC不是当初的拍品为由拒不到场,国拍公司在没有提出任何反证的情况下又拒绝到现场鉴别,该不作为方式视为其放弃权利,所以本院认定一审中送检的E/SPVC粉就是森信公司从国拍公司处拍买所得的拍品。

二、本案所涉拍品PVC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国拍公司是否已将拍品的质量告知森信公司。

本院认为:一审中,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对涉案E/SPVC粉所作的鉴定结论为:PVC即聚氯乙烯成分占总重量的73。6%左右,有机物成分占总重量的7%左右,无机物成分占总重量19。4%左右。该份测试报告仅是对本案E/SPVC产品的成份作了分析,而非质量鉴定,因此,认定该批E/SPVC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尚缺依据。此外,国拍公司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交付给森信公司,该份证明系国家检验机关对这批E/SPVC产品进口时所作的检验,表明了此批E/SPVC拍品的质量,因此,应认定国拍公司在拍卖时将物品的情况告知了森信公司。森信公司以该批E/SPVC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国拍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等为由要求退货的请求,本院难予支持。

三、国拍公司在公告中对品名表述是否不实,森信公司错买拍品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拍品E/SPVC是从德国进口的产品,根据上海华东理工大学的鉴定结论,是一种聚氯乙烯和其它有机物、无机物的混合料,国拍公司在拍卖公告及拍卖确认书中笼统地将从德国进口的E/SPVC表述为“德国产聚氯乙烯”,虽然未全面确切地反映该产品的性质,但其并没有虚假陈述的故意,在实样展示中,并未隐瞒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内容。相反,森信公司作为化工原料的竞买人,对所需竞买的物品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对拍品了解清楚后再参与竞拍。但森信公司在看了实样展示并提取了部分样品后,对包装袋上明显地标有“E/SPVC”字样的拍品,是否不同于普通PVC产品,并未了解清楚和提出异议,所以森信公司错买拍品的主要原因是其疏忽大意所致。因此,森信公司以国拍公司对拍品表述不实为由提出退货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通过拍卖方式进行的商业活动应由拍卖法予以调整。新彦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国拍公司拍卖从德国进口的E/SPVC产品,同时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情况通知、产品的外文说明书交付给了国拍公司,所以新彦公司履行了向拍卖人即国拍公司说明拍卖标的情况的义务。国拍公司接受委托后发布了拍卖公告并进行了实样展示,在展示期间国拍公司将证明拍品质量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情况通知交给了森信公司。尽管现在森信公司与国拍公司对外文说明书是否同时交付各执一词,且国拍公司在拍卖公告中对拍品名称的表述不够确切,但其在实样展示中明确标明拍品为E/SPVC,所以作为竞买人的森信公司在看到实样并提取了部分样品后,理应搞清楚拍品的性质。故森信公司参与竞拍并买受此批拍品的行为后果应由森信公司自行承担。森信公司要求退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国拍公司在二审中自愿退还森信公司拍卖手续费12,150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1)黄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1)黄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项;

三、对太仓森信纸业有限公司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477。90元,鉴定费4,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森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黄文蔚

代理审判员马弘

二00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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