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鉴于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欣
审判员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书记员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