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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与童星玩具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童星玩具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德辅道中X号嘉华银行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辉、王某某,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星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FLAT/x,8/x,156-x,x。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告佛山市南海童星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纪建斌,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剑鸿,

原告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嘉华)诉被告童星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童星)、佛山市南海童星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童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信嘉华于2005年7月5日起诉,本院于7月12日立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建红,代理审判员万晓庚、万继初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信嘉华的委托代理人黄辉,香港童星、南海童星的委托代理人纪建斌、魏剑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嘉华诉称:2004年3月6日,中信嘉华向震雄机械(深圳)有限公司购买了20套新的震雄(x)注塑成型机,具体如下:(1)型号:JM88一C/ES,编号:x、x、x、x;(四套);(2)型号:x一C/ES,编号:x、x、x至x;(八套);(3)型号:x一C/ES,编号:x、x、x、x;(四套);(4)型号:x一C/ES,编号:x、x、x、x。(四套)。2004年4月8日,中信嘉华(作为出租人)与香港童星(作为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协议》,中信嘉华将前述设备出租给香港童星,供香港童星设在广东省南海市的外商独资企业南海童星使用。该《租赁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主要包括:1、租期与租金。《租赁协议》第2条规定:“货主及租购人同意在本文所载之条款下,在租赁期出租及租用货品。租赁期应自(i)租赁人签署及交回货主所核准之形式接受证明书予货主之时起,……”。《租赁协议》第4.1条规定:“租购人应在租期内每个付租日按照货主所发出的付款时间表,准时向货主以货币缴付租金,而不需索求、不受抵销、反申索或任何其他限制或条件及任何税项或其他属任何性质的扣减或扣留所影响。”依《附表》约定,租赁期为自2004年4月8日起,共计24个月;每月支付租金港币149,988.00元;如果逾期付款,应按每月2.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货品之所有权。《租赁协议》第3.1条规定:租购人谨此确认直至按照适当行使此下所载或指明之货主同意书所载之选购权,货品之所有权归于租购人之时为止,货品均为及将保持为货主之独有及专有财产。租购人将仅以受托保管人的身份管有货品。第3.2条规定:租购人契诺不会损害或危及货主之所有权权利,并采取所有保障货主这所有权所必须之步骤,并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不应转让、加以负担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本协议,或放弃管有、出售或订立或容许他人订立质押、押记、按揭或留置权(因法律的施行所引致的留置权除外)或容许其存在,或再分租或转让货品或企图或宣称作出任何此等事情,及应在任何与货品这所有权有关的情况下,向第三方澄清货品乃货方财物。第3.3条规定:在货主指示租购人在货品上贴上标签、牌子或其他标记注明货品由货主拥有时,租购人应遵照及即时执行该指示,并自行承担费用及开支。3、违约责任。依据租赁协议条款的规定,在承租人违反协议约定时,出租人有权行使以下权利,要求承租人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终止协议,收回租赁货品。《租赁协议》第15.1条规定:“若租购人在到期付款日(时间在这方面应为非常重要)未有支付此下应付的任何款项或租购人未能遵守或履行本协议之任何其他条款,不论明文或隐含,……,则货主可即时向租购人发出书面通知,或按照该通知以其他方式,终止本协议而谨此构成之本协议及租赁应就任何方面而言终止,但无损于租购人对货主之任何先前责任,及租购人在其后应不再被视为得到货主之任何先前责任,及租购人在其后应不再被视为得到货主的同意而管有该货品。”《租赁协议》第16.1条规定:“在本协议就任何理由终止时,若货主要求,租购人应即时自资将完好及维修妥善之货品依货主所合理指示之时间及地点送交予货主(只有正常损耗例外)。如租购人未能将货品送交,货主则有权重新管有该货品及移走该货品,……,因移走货品而对土地或建筑造成之所有损毁应由租购人独力负责。”(2)追收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相关费用。《租赁协议》第16。3条规定:“在本协议终止时,租购人应要求即时向货主支付:(i)所有在归还货品当日,或终止协议该月月底(取较早者),到期并应付之租金之欠款,包括所欠之任何利息;(ⅱ)在此下到期及应付之所有其他款项”;4、法律适用。在《租赁协议》的第20。18条规定,本协议应根据香港法律解释,及租购人谨此接受香港法院之非独有司法管辖权之管辖。2004年4月8日,香港童星向中信嘉华签署了租赁设备《接受证明》,声明:“本人/吾等谨此确认已查验及提取上述附表中所述之该货品,并对货品之状况及对所拟作之用途之合适度感满意。”2004年4月8日,两被告向中信嘉华出具了《确认书》,明白及确认在南海童星厂房内的20套新的震雄(x)注塑成型机为中信嘉华所有,香港童星只是设备的租赁人;阅读过并完全明白《租购协议》的规定,如果香港童星不履行《租赁协议》,中信嘉华有权取回该租赁货品。随后,香港童星就租赁协议所述及的租赁货品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保险。至此,中信嘉华与被告关于《租购协议》的交易顺利达成。中信嘉华已切实履行了该《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香港童星已支付了《租赁协议》项下的12期租金。但自2005年4月5日起开始拖欠租金。虽经中信嘉华多次向催讨,但香港童星仍未能清还。由于香港童星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附表》中关于香港童星义务的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中信嘉华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中信嘉华与香港童星签订的《租赁协议》;2、确认中信嘉华对《租赁协议》所涉相关设备的所有权,判令两被告向中信嘉华返还上述设备;3、判令香港童星支付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港币1,701,118。59元;4、判令香港童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中信嘉华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有关证据:

1、租购协议书,拟证明中信嘉华与香港童星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关系以及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等;

2、确认书,拟证明香港童星和南海童星确认本案所涉机器设备由南海童星使用;

3、设备供应商开给中信嘉华的发票,拟证明本案所涉设备由中信嘉华所有,存放于童星公司使用;

4、设备供应商向中信嘉华发出的收款收据,拟证明中信嘉华已付清设备款;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拟证明香港童星按租赁合同的要求为租赁物办理了保险手续,租赁物位于南海童星厂区内;

6、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记录,拟证明童星公司拖欠租金的情况;

7、准备收回货物的通知书,拟证明中信嘉华向香港童星公司发出通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追收租金及利息。

被告香港童星辩称:香港童星不同意中信嘉华同时请求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

被告香港童星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南海童星辩称:南海童星与中信嘉华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被告南海童星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交。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香港童星、南海童星除对原告中信提交的嘉华证据2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中信嘉华提交的证据2,被告香港童星、南海童星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机器设备实际上是由南海乐童玩具有限公司使用,虽然在该函中表明本案所涉及的机器设备位于南海松岗镇松岗工业城内南海乐童玩具有限公司,但是该函确认人栏处系由南海童星盖章予以确认,同时南海童星在庭审中表示南海乐童玩具有限公司与南海童星在同一住所,故本院认为该函表明南海童星系本案所涉及的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本院对原告中信嘉华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当事人诉辩及本院认定证据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4月8日,作为出租人的中信嘉华与作为租购人的香港童星签订一份租购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中信嘉华将其从震雄机械(深圳)有限公司购买的20套震雄注塑成型机出租给香港童星,这20套注塑成型机的型号和编号分别是:

型号编号

JM88-C/x、x、x、x

x-C/x、x、x、x、x、x、x、x

x-C/x、x、x、x

x-C/x、x、x、x

上述设备放于南海松岗镇工业城内,每月租金为港币x元,逾期付款要支付2。5%的罚息,租赁期从2004年4月8日起共计24个月。该租购协议的还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关于货品所有权。租购协议第3.1条约定:“租购人谨此确认直至按照适当行使此下所载或指明之货主同意书所载之选购权,货品之所有权归于租购人之时为止,货品均为及将保持为货主之独有及专有财产。租购人将仅以受托保管人的身份管有货品”。第3.2条约定:“租购人契诺不会损害或危及货主之所有权权利,并采取所有保障货主之所有权所必须之步骤,并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不应转让、加以负担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本协议,或放弃管有、出售或订立或容许他人订立质押、押记、按揭或留置权(因法律的施行所引致的留置权除外)或容许其存在,或再分租或转让货品或企图或宣称作出任何此等事情,及应在任何与货品之所有权有关的情况下,向第三方澄清货品乃货主之财物”。第3.4条约定:“若租购人经已支付在本协议下所有到期或应缴付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租金,及经已严格执行及遵守本协议之所有条款及条件,租购人应具有选择权以港币100元购买货品,该选择权在租期最后一天后六个月内可以行使”。2、关于违约责任。租购协议第15.1条约定,“若租购人在到期付款日未有支付此下应付的任何款项或租购人未能遵守或履行本协议之任何其他条款及条件,不论明文或隐含,或租购人遗弃货品,或租购人向货主提供的任何资料,或所作之任何声明变得不准确或被发现为误导,或若任何事情发生或任何情况出现依货主的合理意见认为可能会对租购人履行其在本协议下之任何或全部责任之能力造成严重及不利的影响,则货主可即时向租购人发出书面通知,或按照该通知以其他方式,终止本协议而仅此构成之本协议及租赁应就任何方面而言终止,但无损于租购人对货主之任何先前责任,及租购人在其后应不再被视为得到货主的同意而管有该货品”。第15.2条约定,“若租购人大致上停止或暂停付还其债项(或宣示此意图)或未能付还其债项或被视为在到期时不能付还其债项,或如所不时修改的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并无能偿还其债项的合理前景,或已就其清盘被判给命令或决议以或通过获与债权人作出任何债务偿还安排获就该等债权人之利益作任何转让,或通过或召开一会议通过清盘决议,或对租购人之清盘呈请以被提出,或对其业务或资产或其任何部分之接管人经已或委任,或若其未得货主之同意而停止或威胁停止继续其业务或转让或处置其所有或大部分资产,或若货品或租购人之任何财产被实施或被威胁会实施扣押、执行或其他法律程序或对租购人之任何判决(包括法院、审裁处或仲裁之裁决)超过十四天仍未获履行,或若租购人遗弃货品或债权负担人管有租购人之全部资产或业务或其任何部分或租购人之任何资产遭扣押,则本协议及仅此所构成之租赁应自动即不具通知即时终止,而无损于租购人对货主之任何其他先前责任。租购人此后亦不应再被视为得到货主之同意而管有货品。货主未知悉该自动终止而在其后所收取得款项,不应以任何方式损害或影响第15.2条条款的施行”。第15.3条约定:“租购人保证第15.1及15.2条条款中所提述之事宜或任何其他情况、事宜或行为,不会透过发出通知或随时间过去或两者兼备,而构成已发生之该事宜。货主在任何该事宜发生后所收取的任何款项,不应以任何方式损害或影响此等条文的施行”。3、关于协议终止。第16.1条约定,“在本协议就任何理由终止时,若货主要求,租购人应即时自资将完好及维修妥善之货品依货主所合理指示之时间及地点送交于货主。如租购人未能将货品送交,货主则有权重新管有该货品及移走该货品,就此而言,货主及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仅此或授权进入货品所在之任何土地或建筑物或货主认为货品所处之地方,并进入开启任何内外闸门、门户或栓锁及将货品自其所付加于之土地或建筑物切割拆除及解拆,以使若租购人在当时管有该货品,该管有权应并未经货主之同意。因移走货品而对土地或建筑物造成之所有损毁应由租购人独立负责”。第16。3条约定:“在本协议终止时,租购人应要求即时向货主支付:(i)所有在归还货品当日,或终止协议该月月底(取较早者),到期并应付之租金之欠款,包括所欠之任何利息;(ⅱ)在此下到期及应付之所有其他款项”等。4、关于法律适用。第20.18条规定:“本协议应根据香港法律解释,及租购人谨此接受香港法院之非独有司法管辖权之管辖”。另外,租购协议还对货品的接纳、使用等等内容作出了约定。中信嘉华依约履行了交付了机器设备的义务。

在签订租购协议的同日,香港童星与南海童星向中信嘉华出具了一份确认函,确认上述机器设备放置于南海松岗镇工业城内,上述机器及配件设备系中信嘉华所有,香港童星只是租赁人,如果香港童星不履行该租赁合同,中信嘉华有权取回。

香港童星支付了12期租金,从2005年4月5日开始拖欠租金。至2005年6月17日,香港童星拖欠已到期的租金和未到期的租金、逾期付款利息共计x.59港币。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中信嘉华与香港童星、南海童星约定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中信嘉华与香港童星签订的租购协议约定,中信嘉华将其购买的机器设备出租给香港童星,香港童星支付租金,同时在合同期满和支付租金完毕时,香港童星具有仅以港币100元的名义价格购买该机器设备的选择权,故该租购协议具有融资租赁的性质,因此本案属于涉港的融资租赁纠纷。中信嘉华与香港童星在合同中仅约定香港法院具有非专属的管辖权,且中信嘉华向本院起诉,香港童星应诉并作出答辩,而本案合同的履行地、财产租赁物、被告之一的南海童星住所地均在中国内地,故中国内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信嘉华与香港童星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准据法为香港法律,但是双方在庭审中重新约定合同的准据法为内地法律,此变更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南海童星也同意适用内地的法律解决本案的纠纷,故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为中国内地法律。

中信嘉华与香港童星签订的租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内地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信嘉华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机器设备交付给香港童星,并由南海童星实际占有使用,中信嘉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香港童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但香港童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租购合同的约定,在租购人拖欠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终止协议,收回租赁物,并要求租购人支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所欠的利息,故中信嘉华请求解除合同,要求香港童星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全部租金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香港童星与南海童星于2004年4月8日向中信嘉华出具的确认书已明确表明本案租赁的机器设备属于中信嘉华所有,在香港童星不履行租购协议时,中信嘉华有权取回该机器设备。该确认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根据该确认书的约定,本院确认本案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中信嘉华。在租赁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南海童星作为实际占有和使用人具有返还上述机器设备给中信嘉华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童星玩具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8日签订的租购协议;

二、原告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对租购协议所涉的20套注塑成型机享有所有权,被告童星玩具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童星玩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返还该机器设备(详见本判决后所附清单);

三、被告童星玩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清偿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港币x。59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童星玩具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已全额预交上述诉讼费用,故被告童星玩具有限公司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信嘉华有限公司、被告童星玩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童星玩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万继初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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